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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民终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与龙向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龙向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1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小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永浩,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向和,男,仡佬族,1968年12月2日生,住贵州省凯里市。上诉人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向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6)黔2601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员工主要分为管理性人员和生产人员,管理性人员实行月薪制,一线生产人员实行计件制;上诉人的生产经营主要由四台电炉进行,每台电炉的生产实行三班倒,因民工流动性强,故由每个班组的班长负责招工和考勤管理,上诉人根据每个班组总产量将报酬全部发放给班长,再由班长根据考勤和人数发放工资,上诉人不直接发放工资给民工,也不负责招工管理,因此,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工作服照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工人离职后未归还工作服的情况很多,也不能排除可从其他途径获得;证人吴某与上诉人签订有一年的劳动合同,仅能说明吴某曾经是上诉人的职工,但其证言超出了工作期限以外,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中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原判未采纳工资金表作为定案依据错误;综上,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龙向和未提出二审答辩意见。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与龙向和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8日,经营范围为铁合金系列产品生产、销售、开发、技术服务、锰矿贸易。原告处有四台炉子进行相关产品生产,每台炉子每日实行“三班倒”的工作制度(即每天24小时分成早、中、晚三班轮换上班的工作制度。),每个班安排一名班组长负责。当原告需要招录工人时,经原告授权给班组长,班组长具体负责招录工人。每个生产班组的班组长负责记录生产情况和对工人进行考勤管理。班组长将生产情况和考勤情况报原告审核后,原告将每个生产班组的报酬支付给班长,再由班长发放给本班组的员工。黔东南州环境保护局、黔东南州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于2014年9月19日印发《关于凯里经济开发区四家企业关停暨搬迁工作会议纪要》,明确的事项有“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日前迁入黔东工业园区,并全面关停凯里经济开发区生产线”。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2014年12月底关停了在凯里经济开发区的生产线。原、被告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向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9年7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黔东南州劳人仲案字(2015)第3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3月22日送达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采用综合认定方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就本案而言,作如下分析:1、原告系我国境内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其与被告均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2、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班组长招录员工、对员工进行考勤管理及对员工进行工资报酬分配均是根据原告的授权,此是原告根据其公司实际情况而采取的员工管理模式和工资发放方式,可以视为被告受到了原告的劳动管理,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陈述自2009年7月1日起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被告的入职时间及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状况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7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底关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原告关停时终止。综上,确认原、被之间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向和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以下三个方面:①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②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③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和生产资料,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本案中,班组长是上诉人的员工和管理者,班组长以上诉人的名义招录工人、劳动者实际接受上诉人的管理者即班组长的管理和考勤,并通过班组长按照工作量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且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中均称“上诉人的生产经营主要由四台电炉进行,每台电炉的生产实行三班倒”,说明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为劳动者提供了劳动条件和场所。综上所述,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情况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莉审判员 杨德丽审判员 欧阳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开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