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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0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周海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周海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088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麟,男,1982年7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周海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宗琴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蓉,被告周海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提供个人信用额度,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额度期限自额度项下首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期限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可以适时调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签署的纸质凭证、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原告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根据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及小企业金融服务平台的截屏显示,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16年7月12日的利息22,060.50元、逾期利息777.77元,以及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海麟辩称,借款合同是我签字的,但我是被姓何的人骗了,他说他认识银行的工作人员,我已经向警方报案了,但是公安没有立案回执给我。我们愿意和银行调解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贷贷平安商务卡客户调查表,证明经被告申请,原告授予被告贷款额度;证据3、平安小企业金融服务平台、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时间、期限、金额、利率等具体贷款信息;证据4、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证据5、对账单,证明欠款本息金额。经质证,被告周海麟对证据1-5均没有异议且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周海麟对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海麟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周海麟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相关贷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因诉讼引发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周海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6年7月12日的利息22,060.50元、逾期利息777.77元;三、被告周海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涉案《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周海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计935元,由被告周海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宗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