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6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浙江司贝宁工贸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广银置业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河南省广银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司贝宁工贸有限公司,河南省广银置业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河南省广银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6民初1146号原告:浙江司贝宁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志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广银置业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负责人:张洪涛。被告:河南省广银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保国。浙江司贝宁工贸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广银置业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河南省广银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浙江司贝宁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9850元、部分入户门更换维修费用人民币18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金额为人民币257850元;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3、本案诉讼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浙江司贝宁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广银置业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嘉盛·溪畔美域住宅项目入户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必须向另一方支付全部合同款的10%的违约金,双方书面确定明细货款为人民币429850元。另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确定被告须支付原告入户门更换维修费用人民币18000元。现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及后续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44785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总公司作为分公司责任承担主体,应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应明确。本院根据原告浙江司贝宁工贸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被告河南省广银置业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被告河南省广银置业有限公司的地址无法向被告河南省广银置业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被告河南省广银置业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应视为无明确被告,原告浙江司贝宁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司贝宁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浙江司贝宁工贸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2583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时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