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3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雨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雨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3304号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榆树市府前街与环政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杜冠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治国,该行泗河支行副行长。被告:邹雨岐,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邹雨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雨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邹雨岐于2013年3月26日以信用方式在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河支行借款20000元,并签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7625‰,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建房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邹雨岐于2013年3月26日以信用方式在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河支行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0.7625‰、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建房屋,结息方式为每年12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雨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东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