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再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谢冰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陈茂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谢冰松,陈茂伦,马加文,滁州市宏恩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再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1/1)。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谢冰松,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茂伦,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驾驶员,住江苏省泗洪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马加文(马家文),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定远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滁州市宏恩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长江商贸城5栋2-3号。法定代表人:李瑞霞,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233247703(1/1)。负责人:曾庆松,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选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谢冰松、陈茂伦、马加文、滁州市宏恩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恩大件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皖01民申5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苏南、被申请人谢冰松、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选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马加文经公告传唤、陈茂伦、宏恩大件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刑再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陈茂伦在事故发生时未驾驶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是张波,并查实张波在事故发生时所持有的驾驶证与其驾驶的机动车车型不符。2014年12月30日,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五大队以合公交(高五)认字[2014]第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有新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二项的约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请求:1.撤销(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2021号民事判决;2.改判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谢冰松当庭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依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作出的,该责任认定书事后被变更其并不知情。具体案件事实请法院依法查明。2.既使驾驶员认定错误,也不影响判决结果。交强险应先行赔付,再审申请人作为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人也应该先行赔付受害人各项损失。再审申请人应该另行向投保人主张权利。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已经履行了原判判决确认的给付赔偿款义务。本案交强险也应该免陪。陈茂论、马加文、宏恩大件运输公司未进行答辩。谢冰松一审起诉请求:陈茂伦、马加文、宏恩大件运输公司赔偿谢冰松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45113.30元,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查明:2014年1月18日21时50分,陈茂伦驾驶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黄石至上海,当车行驶至京台高速××线××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所驾驶车辆撞向高速公路中央移动护栏后与对向快车道内罗娟驾驶的皖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皖G×××××号小型轿车内乘客陈后昌死亡及谢天宝、谢冰松、罗娟受伤、两车、皖M×××××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月24日,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五大队作出合公交(高五)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茂伦夜间驾驶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引发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后昌、谢冰松和谢天宝系皖G×××××号小型轿车内乘客,无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均不负本起事故责任,罗娟亦不负事故责任。谢冰松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96468.71元,其中:医疗费41902.5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4567.50元、误工费12908.38元、残疾赔偿金68540.27元、鉴定费2300元、车损234860元、财物损失3870元、评估费605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9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谢冰松住铜陵市铜官山区商南新村5栋301室,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谢冰松与张雯婚后共生育一女,取名谢昕钰,2012年1月25日出生。谢冰松之父谢自贵,1949年10月23日出生;谢冰松之母谢惠玲,1954年12月16日出生。谢自贵与谢惠玲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谢冰松、长女谢冬梅、次女谢金凤。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驾驶人为陈茂伦,实际所有人为马加文,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宏恩大件运输公司,双方之间系挂户经营关系。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12时起至2014年10月16日12时止。皖M×××××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率);皖M×××××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22日19时起至2014年10月22日19时止。事故车辆出险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陈后昌死亡。(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2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陈后昌的亲属陈连舟、程翠兰75000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陈后昌的亲属陈连舟、程翠兰492580.50元。一审判决认为:谢冰松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五大队现场勘验,认定陈茂伦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后昌、谢天宝、谢冰松、罗娟均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马加文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两份商业三者险(均投保特约不计免赔率)。因陈茂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谢冰松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因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陈后昌的亲属陈连舟、程翠兰75000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陈后昌的亲属陈连舟、程翠兰492580.50元。故谢冰松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谢冰松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谢冰松3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谢冰松2000元,合计47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陈茂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茂伦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而陈茂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即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谢冰松340218.71元(396468.71元-47000元-2300元-6050元-900元)。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合计9250元,由侵权人陈茂伦承担。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冰松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7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冰松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40218.71元;三、被告陈茂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冰松9250元;四、驳回原告谢冰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80元,由原告谢冰松负担980元,被告陈茂伦负担7000元。原判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谢冰松的损失数额,再审予以确认。再审期间,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举出了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5)庐江刑再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系生效判决,其他各方当事人未举出反驳证据,故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判决书证实了张波系事故发生时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驾驶人,且张波持有的驾驶证与其驾驶的机动车车型不符。原判认定事故车辆驾驶人是陈茂伦错误,再审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二项列明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是“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存在肇事车辆驾驶人持有驾驶证载明的车型与驾驶车型不符的事实,但是否能够免除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关键在于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再审期间举出了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加盖了“滁州市宏恩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公章的传真件一份。谢冰松对传真件质证意见是:无法证明该传真件是原件还是复印件,且加盖了“滁州市宏恩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公章的所谓传真件仅是一张纸,投保险种及落款日期处均是空白,更为重要的是该证据显示时间是“06/052008”,该证据既不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投保人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一方的利益,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及解释不应脱离该类保险的上述特征。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作为专业保险企业,其对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法律文件的重要性及法律意义的认识远远高于一般人。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举出的保险条款关于“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的免责情形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赔偿处理条款、附加险条款字体一致,不足以引起注意,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其举出的加盖“滁州市宏恩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据,投保险种及落款日期栏均系空白、显示的传真日期“06/052008”与保险单记载的2013年10月22日签单日期不具有一致性,这与其保险人的专业性和认识水平明显不相匹配,且谢冰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也不予认可,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以确认。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举出的新证据证实原判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的认定有误,再审予以纠正。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关于“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判判决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谢冰松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其关于免除其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2021号民事判决。原一审诉讼费的负担均按原判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审判长 轩银珍审判员 王 荣审判员 李 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思行附件: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