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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朱某与湖北大鸿农产品商贸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582号原告: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原告朱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因被告某公司下落不明,于2016年5月25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8月2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和同年3月24日,原、被告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谷城县子胥新城投资新建的商贸物流园的全部水电安装工程及安防设施工程。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开工时间、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4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并开始组织人员及机械设备准备进场施工,其间,被告某公司的副总经理李某甲又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直到2014年年底,被告拟兴建的工程项目仍不具备开工条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并偿还借款,被告同意解除合同。2015年3月6日,被告的副总经理李进国给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保证在2015年4月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并偿还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分文未付,其行为有悖诚信原则,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朱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水电安装及安防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4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2、2014年3月3日,被告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水电工程担保金200000元的收据及工商银行汇款金额为200000元业务凭证各1份;2014年3月24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到监控工程保证金100000元的收据及工商银行汇款金额为100000元的业务凭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某公司交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的事实。3、2015年3月26日,被告某公司的副总经理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与承诺》。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保证在2015年4月退还原告保证金400000元并偿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4、2015年8月2日,被告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用于证明李进国系被告某公司的副总经理,代表被告对外进行融资,李进国出具的《借条与承诺》系履行职务行为。5、原告朱某与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用于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保证金及借款,被告一直推拖的事实。被告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因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28日,原告朱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某公司将其位于谷城县冷集镇上集村6组的“湖北大鸿农产品商贸物流园”的全部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朱某;2.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底(以进场通知书为准);3.合同价款暂定为1500万元;4.工程担保:合同履约担保金为500000元,其中合同签订时先付20万元,余款30万元在平整时补齐;5.工程价款支付: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工程量价款70%,完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总款的95%,余5%保修金一年内付清,约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6.如有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合同造价5%的违约金;7.担保金返还时间:工程完工一半时返还50%,余50%完工时全部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朱某于2014年3月3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当日,被告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朱某水电工程担保金200000元整”。后原告于2014年3月又先后两次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副总经理李进国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朱某与被告某公司再次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湖北大鸿农产品商贸物流园”的安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对工期、工程结算、验收条件及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朱某监控工程保证金10万元整”。之后,因被告拟兴建的“湖北大鸿农产品商贸物流园”建设工程一直未能开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彭某同意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但一直未能退还保证金。2015年3月26日,被告某公司的副总经理李进国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就退还保证金及偿还借款的时间达成合意后,李进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与承诺》1份,载明:“今借到朱某人民币壹万元整。承诺在某公司钱4月份到位后,退还朱某原交保证金肆拾万元并还款壹万元整.经借人:李进国。”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某公司返还保证金及偿还借款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2日,被告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李进国系某公司副经理,全权代表某公司处理融资事宜。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书》,因原告朱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故该两份合同属无效合同。加之,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未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某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4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被告的副总经理李进国代被告出具的《借条与承诺》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有被告副总经理李进国代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副总经理李进国代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与承诺》的约定,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底以前,向原告返还保证金400000元及偿还借款10000元,因被告未依约履行,故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无效,原告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朱某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及与之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约保证金全部返还之日止);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10000元及与之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1097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谭明志人民陪审员  吴菁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波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