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榭信用社与戴荣吉、王佩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榭信用社,戴荣吉,王佩凤,胡波,胡海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1307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榭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大榭开发区西岙海城路***号。负责人:俞红梅,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娜,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家成,该社员工。被告:戴荣吉。被告:王佩凤。被告:胡波。被告:胡海红。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榭信用社(以下简称:大榭信用社)诉被告戴荣吉、王佩凤、胡波、胡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榭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周家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荣吉、王佩凤、胡波、胡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榭信用社以被告戴荣吉未归还借款,被告王佩凤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波、胡海红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戴荣吉归还借款本金299968.83元及利息11153.19元,本息合计311122.0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佩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波、胡海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戴荣吉、王佩凤、胡波、胡海红未答辩,亦没有证据提交本院。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0日,被告戴荣吉因购材料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并由被告胡波、胡海红作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戴荣吉、胡波、胡海红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佩凤作为被告戴荣吉的配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02‰.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0000元。目前借款本金299968.83元欠息,至2016年2月29日应付利罚息11153.19元。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大榭信用社提供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利息清单》、《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及原告大榭信用社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荣吉、胡波、胡海红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戴荣吉借款后,应当按约还本付息,拖欠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胡波、胡海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戴荣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佩凤作为被告戴荣吉的配偶,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荣吉、王佩凤、胡波、胡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荣吉、王佩凤应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榭信用社借款本金299968.83元并支付利息11153.19元(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其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止)。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波、胡海红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戴荣吉、王佩凤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967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8037元,由被告戴荣吉、王佩凤、胡波、胡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永力人民陪审员 周光依人民陪审员 胡舜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