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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5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邬新欢与邬永炉、蔡爱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新欢,邬永炉,蔡爱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5032号原告:邬新欢,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代理人:蔡淼江,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俊翔,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邬永炉,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蔡爱旦,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邬新欢为与被告邬永炉、蔡爱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新欢的委托代理人蔡淼江、被告邬永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爱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新欢起诉称:被告邬永炉、蔡爱旦系夫妻关系。被告邬永炉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7年8月21日、2007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80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邬新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邬永炉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邬永炉答辩称:原告为赚取利息把款项放在被告处出借,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息4分,借款后被告邬永炉已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约50000余元。现因经济困难,余款愿意分期归还。另,被告蔡爱旦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邬永炉未举证。被告蔡爱旦未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蔡爱旦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质证,被告邬永炉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爱旦与被告邬永炉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9年3月登记结婚。2007年8月21日、2007年11月7日,被告邬永炉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80000元,共计18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邬永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邬永炉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邬永炉主张已归还借款本金50000余元,但对此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除外情形(即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故本院认定涉案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蔡爱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永炉、蔡爱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邬新欢借款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邬永炉、蔡爱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梁业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瑞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