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01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邝荣福与李德昌、王泽秀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荣福,李德昌,王泽秀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2074号原告邝荣福,男,195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户籍地湖南省临武县,现住贵州省凯里市。被告李德昌,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户籍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现住贵州省凯里市。被告王泽秀,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户籍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现住贵州省凯里市。系被告李德昌德的妻子。原告邝荣福与被告李德昌、王泽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佘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荣福,被告李德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泽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李德昌共同协商后,决定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建立一个钰石工艺门市部。之后,双方签订《合作、联营、销售工艺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投资比例按10:1投入,李德昌投资不得低于30万元,比例分红为李德昌55%、邝荣福45%,红利共沾,风险共担,每方各派一人参加工作,其工资由门市部负责(暂定2000元/月)。2014年10月,门市部正式开业,截止2014年11月,原告投入18888元,被告投入126666元。经营过程中,原、被告产生分歧,被告产生了想分伙的念头,原、被告遂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退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底前归还原告投资款13888元。2014年12月底,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希望被告弥补原告一些工资钱,被告李德昌表态暂时补助原告5000元。之后,二被告以门市部生意不好为由,拒不支付原告的股金及补助费。被告没有退还股金,应视为股份存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年的红利及工资。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一、二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18888元并支付利息8063.58元;二、二被告支付原告红利4万元;三、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0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邝荣福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合作、联营、销售工艺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合作联营销售工艺品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3、《退股协议书》、《收条》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款18888元的事实;4、《进货价格表》、《销售价格表》复印件各一份共5页,拟证明工艺品进价比较低,销售价高利润高,原、被告合作的生意不可能亏本。被告李德昌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投资款只认可13888元,剩余的5000元是毕节的生意,与本案无关,对于利息不认可。2、红利4万元不认可,因为原告已经退股并结算清楚了。3、工资14000元不认可,原告早就走了,根本不存在工资问题。4、原告还欠我23000元,因原告不肯还给我,所以我也就没有退13888元给原告。5、我与原告在毕节也有合伙,按照毕节合伙的约定,原告还应支付我165040元。被告李德昌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李德昌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欠条》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欠被告23000元,故被告未支付原告13888元的事实,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还应归还现金给我;3、《收货单》、《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拟证明原、被告在毕节合伙做生意并签订协议书的事实;4、《关于邝林斌卖钰石工艺品墓碑的情况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儿子邝林斌在毕节卖碑未缴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王泽秀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邝荣福与被告李德昌签订《合作、联营、销售工艺品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共同成立六盘水门市部,业务为雕刻、销售石材工艺品;邝荣福指导各项业务开展,不计工资;双方各派一人参加门市部工作,工资由门市部负责(暂定2000元/月)。之后,原告投入13888元合伙款,被告投入126666元合伙款,门面于2014年10月开业。2014年11月4日,原告邝荣福与被告王泽秀在六盘水门市部签订《退股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从2014年11月4��起,由李德昌、王泽秀接管门市部,自负盈亏;邝荣福投入的13888元,由李德昌、王泽秀在2014年底前归还,若超期,给予一定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就款项支付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德昌在毕节市合伙销售工艺品,原告入股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以及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合伙经营工艺品销售,后因经营过程中产生分歧,原告遂退出合伙,经双方结算,被告自愿于2014年年底前退还原告13888元投资款。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投资款18888元,因本案所涉的投资款为13888元,另外5000��系原告与被告在其他合伙中投入的款项,故本院确认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款13888元。关于利息,原、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于2014年年底前退还原告投资款,若超期,给予一定的利息”,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原告投资款,有悖于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计付时间为2015年1月1日(逾期之日)至判决之日(2016年9月23日),即1344.5元(13888元×5.6%×1年÷365天×631天)。原告主张红利4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工资14000元(其中原告的工资10000元,原告之妻关怀云的工资4000元)。关于原告的工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联营、销售工艺品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系合伙人,不计工资,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之妻关怀云的工资,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且主张该权利的主体应为关怀云本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泽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昌、王泽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邝荣福投资款13888元并支付利息1344.5元;二、驳回原告邝荣福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35元,由原告邝荣福负担471元,由被告李德昌、王泽秀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佘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