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30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欧阳煌与朱何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煌,朱何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966号原告:欧阳煌,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宁,系原告父亲。被告:朱何香,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山,彭泽县马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欧阳煌诉被告朱何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欧阳宁、被告朱何香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搬出位于彭泽县黄花镇政府旁的欧阳煌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3月17日被告与欧阳宁协议离婚,约定位于黄花政府旁的新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再婚前可居住、出租,再婚以后不得在此房屋居住。2016年初原告打算在湖北购房,故与被告协商将位于黄花镇政府旁的房屋出售,被告也同意。在2016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字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给欧阳彩平,并约定房屋价款为39万元,由购房者分三次付清房款,交房时间为2016年3月底。原告依约收到了购房款30万元,而被告在2016年3月底拒不搬出房屋,致使原告无法按协议约定将房屋交给购房者欧阳彩平。故诉至法院。被告朱何香辩称,本人与原告父亲欧阳宁离婚至今并未再婚,一直都是居住在离婚后双方约定的该房屋内。而原告强迫我将该房屋出售要到湖北购买房屋,并答应给我10万元,被告未履行承诺。故我不同意搬出房屋,原告也无权要求我搬出该房屋,侵害我居住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7日原告母亲朱何香(即本案被告)与其父亲欧阳宁(欧阳林)在彭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第三条约定:“新屋(位于彭泽县黄花镇政府旁)归欧阳煌所有(原告),女方再婚前可以居住、出租,女方再婚后不得在此房居住,其使用权由儿子欧阳煌决定。”2016年2月10日原告与欧阳彩平签订“卖房合同”,原告为甲方、欧阳彩平为乙方,约定:甲方有一套房屋座落在黄花大公路下面朱祥平旁上面高明义旁,经双方商议作价叁拾玖万元整,第一此付款贰拾万元整,第二次三月份付壹拾万元整,第三次本年年底付清玖万元,交房日期为三月底(2016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为甲方、欧阳彩平为乙方,签订转让合同,甲方将黄花房屋卖给乙方,双方如同意,双方签字(以正式合同为准)。双方签字后,欧阳彩平按合同约定将购房款39万元中的30万元交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搬出该房屋,造成该房屋不能按时交给欧阳彩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本院认为,被告朱何香与原告协商一致同意将被告居住该房屋出售给欧阳彩平,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不搬出该房屋,使购房者未及时得到权利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履行与欧阳彩平的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何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位于彭泽县黄花镇政府旁居住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朱何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江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