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敬甫、李东菊、吴关录、吴国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敬甫,李东菊,吴关录,吴国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3民初2138号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胜,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联社不良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被告:吴敬甫,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东菊,女,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关录,男,195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国次,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敬甫、李东菊、吴关录、吴国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李东菊、吴关录、吴敬甫、吴国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18元,减半征收2559元,由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吴聚川审 判 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王双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