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郭俊立等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10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男,26岁(1990年4月10日出生)。曾因赌博,于2013年7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被告人郭×,男,34岁(1982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闫玉伶。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郭×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4日3时许,被告人朱×、郭×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德贤路东辅路康福园公交车站天桥下,盗走被害人苏亚楠停放在此处的白色跑狼牌电动自行车1辆,内有GPS2部、车锁1把(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446元,案发后已发还),被告人朱×、郭×逃离现场后于当日被民警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郭×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郭×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朱×、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郭×的辩护人当庭发表了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郭×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郭×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郭×的辩护人关于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明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