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3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周XX与李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XX,李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C}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3181号原告:周XX。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李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蒋XX,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XX与被告李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李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3185.52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21时20分许,被告李XX持证驾驶其名下的苏D897U5号小型轿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被告李XX辩称,对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机动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现金16000元,垫付医药费614.5元。(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机动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金额的10%计作医保外费用;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21时20分许,被告李XX持证驾驶苏D897U5号小型轿车在常州市钟楼区怀德路怀德苑门口对面停车下客后由北向南起步时,遇原告驾驶自行车沿怀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小型轿车前部与自行车后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事故。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作出常公交钟认字[2015]第ZL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发生医疗费43167.78元(其中被告李XX垫付614.5元),原告为就医治疗支出了部分交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另行向原告支付现金16000元。2016年6月2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6】临司鉴字第1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左锁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期为三个月,���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XX所驾驶的苏D897U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XX,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李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李XX赔偿80%,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见下表:具体赔偿 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原告42553.28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43167.78根据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3167.78元(其中被告李XX垫付614.5元)。因原、被告均未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4316.8元,由被告李XX承担80%计3453.4元。被告垫付614.5住院伙食 补助费1300无异议1300原告主张与其损失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1508对营养费认可12元/天*90天=1080元1080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为三个月,按12元/天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080元。护理费8190护理费认可60元/天*90天=5400元5400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三个月,按6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费为5400元。残疾赔偿金18586.5无异议18586.5原告主张与其损失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400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等,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交通费1000认可300元300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因事故确实产生该部分损失,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300元。财产损失320不认可0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认定合计73834.2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常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28286.5元,合计38286.5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4984.8元。交强险、三者险合计赔偿63271.3元。该款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50265.2元,支付被告李XX13006.1元。二、被告李XX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3453.4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元(本院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28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XX负担432元,由被告李XX负担155元(已支付),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2249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包艳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晔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