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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颜某与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1348号原告: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龙,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某。原告颜某与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系重组婚姻关系,双方于××××年××月份按农村传统方式结为夫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原籍为XX人,因早年丧偶孤单生活,就通过做石头手艺的同胞哥哥牵线与被告认识,被告也因丧妻家庭缺乏主妇而有意接纳了原告。为此,双方在认识不久后就结为夫妻,开始共同生活。XXXX年XX月XX日,原告出于对婚姻的真诚,从有利于方便家庭生活着想,就将其户口从XX老家迁到被告家。原告考虑到被告已有二个年幼的儿子,就没有打算再生育,而是把心思与母爱放在了被告的二个儿子的抚育上。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延长,原告、被告就逐渐暴露出性格、脾气的差异,被告平时喜欢打牌,即便原告手上有点生活积蓄,被告也要迫使原告交出去赌博,致使原告无法安排家庭生活。对于被告的不良习惯,原告曾好言相劝,但被告从不听,致使家庭生活条件一直无所改观。此外,原告一直将被告的儿子视为亲生,平时关爱有加,当孩子偶有不听话或犯错时,原告就直言批评教育,而这却得不到被告的理解,被告还总是责骂、怪罪原告没有善待孩子,让原告伤透心。2004年9月份,原告、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被告凌厉的话语中伤下,原告只得自行离家外出谋生,自从双方各自生活,至今已分居12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柳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颜某、被告柳某均于早年丧偶,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份按农村风俗习惯结为夫妻,并在被告家共同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将户口从XX迁入被告户。由于双方在前一段婚姻中均有子女(现子女均已成年),故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且分居多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XX县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颜某与被告柳某双方于××××年××月份按农村传统方式结为夫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至××××年××月××日前,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庭审结束后联系被告进行调解,但双方均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故应当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颜某与被告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 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嫣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