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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某诉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1084号原告李某。被告曾某。李某诉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3年前夫因患癌死亡,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三个月之后,在洪雅县民政局办了了结婚登记,为了家庭的稳定,原告于2007年7月19日,生有一子,取名曾某1,现9岁,由于婚前原告与被告相识仅三个月就结婚,双方之间了解甚少,更谈不上感情,以至于双方婚后矛盾不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生性多疑,只要原告各其他男性(邻居、朋友)多说一句,就会怀疑原告与男性存在不正当关系,而且打骂原告,原告出门一步,也会遭到被告用恶毒的语言进行侮辱,让原告在儿子的面前收到了损害,为了家庭的和睦,无论被告怎么解释,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不断对原告长期进行谩骂,双方已经无共同语言,经亲朋好友多次规劝,被告仍无悔改之意,,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已经心灰意冷,而且被告作为丈夫和孩子的父亲,没有承担起家庭的重任,所挣的钱也不会拿出来作为家庭开支。2015年被告再次狠毒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忍无可忍于2015年9月29日起诉至洪雅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又加上亲友规劝,被告会改正,再也不打原告也会拿钱出来承担家庭开支,为了孩子,原告再一次原谅了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撤诉。原告给了被告这次机会,以为被告会真心改过,但是被告仍不悔改,仍对原告动手打骂,原告感觉身心疲惫,再不愿意与被告生活,要求离婚,婚生子曾某1随自己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各承担一半。被告曾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共同的小孩才几岁,很小,我从此至终只打过原告一次,结婚这么多年来都是原告打我,我都不吭声的。原告说的我打她是这样的,去年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原告的大儿子也不同意离婚。当时因为闹矛盾的时候,我与原告争夺钱款,我不要他离家出走,拦住原告,不让她出门,结果原告咬我,我才推搡了她几把,是我的不对,但是我也只有这一次动过手。原告说我不拿钱回家,不承担家庭负担,但是我每次挣的钱都是交到了家中的,供家里开销。但是今年我确实没把钱交到家里,因为原告之前提出的钱不要乱用了,到时候在城里买一套房子,方便小孩读书。我现在一身都是病,原告就要闹着离婚。我这么多年来从来没有对不起原告,今年的钱虽然没有交给原告,但是钱都是存在那里的。所以我以前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前分别均有子女。双方于2003年5月前后相识恋爱,2004年9月24日在洪雅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生活,于2007年7月19日,生有一子,取名曾某1,现9岁。婚后双方于2005年在XX镇XX村修建了三通房屋,2015年原被告及原告的儿子全家通过努力又增添了一层,修建期间借有部分债务,后原告的儿子添置了部分家用电器,赊欠了部分款项。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因原告为被告买保险等家庭琐事意见沟通不畅,原告认为被告无法沟通,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5年10月25日撤诉。今年双方因被告在外从事石匠工作,没有拿钱回家,原告觉得被告无法沟通、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而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恋爱及婚后生活正常,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中感情较好,双方为家庭生产和生活的改善均作出了较大努力,在长期共同生活中也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在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主要在于双方因家庭经济开支等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二人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现被告身体有疾病,且双方子女尚幼,二人更应当相互关心,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据此,原告的请求,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