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民初3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先与广西建禾劳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广西建禾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3627号原告杨先,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龚良,玉州区名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建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鲁班路93号瀚林华府1层1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韦炳高。原告杨先与被告广西建禾劳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月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建禾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先诉称:2015年6月6日,原告与廖伯源共同承包了被告一个装饰装修工程,且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韦炳高订立了书面协议,约定工程地点:盛州科技,即高新区高科路28号;承包方式:已按约定承包(详见装修工程预算也即结算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工程款被告还拖欠38000元,滞纳金20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工程款38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共计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西建禾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原告杨先(乙方)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韦炳高(甲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乙方系施工方,工程地点为盛州科技,位于高新区高科路28号,工程内容及做法详见预算表和图纸,工程承包方式详见装修工程预算表,合同价款详见装修工程预算表。协议第七条第8.2约定装修工程开工15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30%给乙方,剩余工程款须在2015年7月30日全部付清(装修过程中如有增加或减少项目,以实际结算为准),甲方如不按时结账付款,则从应付请之日起,甲方每月按余款的3%作为滞纳金支付给乙方。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办公室装修工程结算表》、《食堂装修工程结算表》列明各工程项目名称、单位、数量、单价、总价等,得出的工程款总额分别为296837.65元、177925.6元。原告及韦炳高均在《办公室装修工程结算表》、《食堂装修工程结算表》上签字。原告持有的《工程联系函》载明“我司欠杨先办公司装修及食堂装修工程款共计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整(68000元),终以财务结算为准,限于2015年10月23日还清,到期不结清自愿承担后果责任。2015年10月19日。”该《工程联系函》右下方加盖被告广西建禾劳务有限公司公章,韦炳高亦签字。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出具《工程联系函》后,陆续向其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至今仍拖欠工程款38000元。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第七条第8.2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建禾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杨先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韦炳高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系双方在平等公平自愿的基础上所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没有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联系函》中,被告明确系被告广西建禾劳务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故韦炳高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应视为韦炳高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工程联系函》,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68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该自认将对原告在本案中所获工程款数额产生消极影响,因此,原告的自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工程联系函》中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第七条第8.2约定,被告如不按时结账付款,则从应付请之日起,每月按余款的3%作为滞纳金支付给原告,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建禾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先支付工程款38000元;二、被告广西建禾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先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本案受理费6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杨先已预交),由原告杨先负担105元,被告广西建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2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注意: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汇款时,请在汇款单上将开户行的名称写完整)。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月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海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