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福建龙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福建龙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龙岩市海神贸易有限公司,杨碧海,黄爱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初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负责人:方宏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华,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志阳,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龙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碧海,董事长。被告:龙岩市海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杨林海,董事长。被告:杨碧海,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黄爱仙,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福建龙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龙基公司)、龙岩市海神贸易有限公司、杨碧海、黄爱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基公司、龙岩市海神贸易有限公司、杨碧海、黄爱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龙基公司立即向原告1、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万元及截至2016年5月23日止的应收利息438130.41元、罚息391090.5元,总计22829220.91元。2、支付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34%(7.56%上浮50%)计算的罚息、复利;以15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235%(7.49%上浮50%)计算的罚息、复利;以4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185%(6.79%上浮50%)计算的罚息、复利;二、判令被告龙基公司立即向原告1、偿还贴现融资款本金700万元及截至2016年5月23日止的应收利息177508.33元、罚息173874.72元、复利1592.85元,总计7352975.9元。2、支付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7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65%(5.1%上浮50%)计算的罚息、复利。三、判令被告龙基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1592.3元。四、判令被告龙岩市海神贸易有限公司、杨碧海、黄爱仙对被告龙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将被告龙基公司所有的抵押物---座落于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莲花工业园区的房产(产权证号:永房权证2010字第0XXX5、0XXX6、0XXX7、0XXX8、0XX**号,永房权证2012字第0XX**号)、土地使用权(永国用(2010)字第TXX5号、TXX3号、永国用(2009)字第TXX0号)拍卖、折价、变卖,原告在借款本金29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81592.3元的债权范围内对拍卖、折价、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4日,被告龙基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FJ093472013035”的《授信额度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原告向被告龙基公司提供3300万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其中人民币贷款额度2300万元、贸易融资额度1000万元;(2)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2015年2月16日,双方签订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龙基公司提供3000万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其中人民币贷款额度2300万元、贸易融资额度700万元;(2)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2013年12月24日,被告龙基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FJ093472013035-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自有的座落于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莲花工业园区的房产(产权证号:永房权证2010字第0XXX5、0XXX6、0XXX7、0XXX8、0XX**号,永房权证2012字第0XX**号)、土地使用权(永国用(2010)字第TXX5号、TXX3号、永国用(2009)字第TXX0号)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永房他证2012字第0X**号、永他项(2013)第470号,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余额5653.51万元及基于主债权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5年2月16日,龙岩市海神贸易有限公司、杨碧海、黄爱仙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FJ093472015001-B1”、“FJ093472015001-B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FJ093472013035”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和补充等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之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正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依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补充协议》,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龙基公司签订编号为“FJ0934720150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其提供贷款400万元;2015年3月9日签订编号为“FJ09347201503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其提供贷款440万元;2015年3月20日签订编号为“FJ0934720150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其提供贷款400万元;2015年3月26日签订编号为“FJ0934720150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其提供贷款400万元;2015年4月9日签订编号为“FJ09347201505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其提供贷款260万元;2015年7月15日签订编号为“FJ09347201512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其提供贷款400万元;合计提供贷款本金人民币230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1)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季结息,每个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2)贷款用途为用于借款人偿还向政府申请的应急资金;(3)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若为分笔提款,则为第一个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3)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约定的结息方式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上述第一点所写的浮动周期及方式浮动,在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4)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同意向贷款人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5)基于本合同产生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均属于借款人的债务范围,由被告承担。原告分别按照被告龙基公司的提款申请发放了借款本金共计2300万元,被告龙基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但被告龙基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对已到期的借款本息均未偿还。2015年2月16日,被告龙基公司贸易与原告签订编号为FJ093472015001-M《国内商品发票贴现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1、贴现有效期至2015年12月18日;2、如已贴现融资的应收账款至发票到期日后30天内仍无法收回,原告有权立即收回融资本息,并有权从卖方账户主动扣款或采取其他办法主动收款,并按照本协议的规定计收罚息。2015年8月4日,被告龙基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DD2852815057《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一份,申请贴现金额人民币350万;2015年8月6日,被告龙基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DD2852815058《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一份,申请贴现金额人民币350万元。以上两笔贴现融资利率及计结息为:1、利息自支付融资款项之日起计,按实际支付款项金额和计息天数计算;2、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3、就逾期款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4、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龙基公司贸易向原告提出上述两笔业务申请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贴现款700万元,但是到期日届至后均出现逾期无法收回,贴现应收账款债务人并未依约将相关的应收账款支付至原告指定的收款账号,且被告龙基公司公司亦未向原告偿还相关款项。截至2016年5月9日,被告龙基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万元,利息、罚息共计829220.91元;贴现融资款本金700万元,利息、罚息共计352975.9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为防止被告通过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闽08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的财产,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龙基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项下的单项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龙基公司未按约履行归还贷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龙岩市海神贸易有限公司、杨碧海、黄爱仙为龙基公司的授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龙基以其自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龙基公司提供3000万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其中人民币贷款额度2300万元、贸易融资额度7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及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房产、土地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龙基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FJ093472013035-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自有的座落于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莲花工业园区的房产、土地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永房他证2012字第07**号、永他项(2013)第470号,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余额5653.51万元及基于主债权本金发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的事实。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2月16日,龙岩市海神贸易有限公司、杨碧海、黄爱仙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FJ093472015001-B1”、“FJ093472015001-B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FJ093472013035”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和补充等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之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事实。证据四,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证明依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补充协议》,2015年2月起,原告与被告龙基公司签订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被告提供贷款本金人民币共230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并约定基于本合同产生的本金、利息、律师费用等均属于借款人的债务范围,由被告承担。原告分别按照被告龙基公司的提款申请发放了借款本金共计2300万元,被告龙基公司分别出具《借款借据》的事实。证据五,《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申请书》《贷记通知》各一份,证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龙基公司贸易与原告签订编号为FJ093472015001-M《国内商品发票贴现协议》一份后被告提交《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两份,原告依被告的申请支付贴现款700万元的事实。证据六,《对账单》《欠款本息表》各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5月9日,被告龙基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万元,利息、罚息共计829220.91元;贴现融资款本金700万元,利息、罚息共计352975.9元。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81592.3元的事实。证据八,《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2016年4月20日,原告为防止被告通过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作出(2016)闽08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的财产,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被告龙基公司、龙岩市海神贸易有限公司、杨碧海、黄爱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拒不到庭应诉和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对原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述的一致。另查明,原告向被告龙基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发放的第一笔借款400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0.63%,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发放的4笔借款计1500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0.624%,2015年7月15日发放的400万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0.56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龙岩市海神贸易有限公司、杨碧海、黄爱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龙基公司签订的“FJ093472015002”“FJ093472015036”“FJ093472015042”“FJ093472015048”“FJ093472015054”“FJ093472015126”号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陆续为被告龙基公司提供贷款400万元、44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260万元、400万元,合计提供贷款2300万元。被告龙基公司也出具了相应《借款借据》,但被告龙基公司除归还第一笔借款本金100万元外,对其余已到期的借款本息均未能偿还,构成违约,现上述借款合同均已到期,截止至2016年5月23日,被告龙基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万元,利息、罚息共计829220.91元,该款应由被告龙基公司限期偿还。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16日被告龙基公司贸易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FJ093472015001-M《国内商品发票贴现协议》、2015年8月4日被告龙基公司向原告提交的编号为DD2852815057《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以及2015年8月6日被告龙基公司向原告提交的编号DD2852815058《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支付贴现款700万元,原告扣除利息和费用后将余额转入被告龙基公司账户。截止至2016年5月23日,被告龙基公司尚欠原告贴现融资款本金700万元,利息、罚息共计352975.9元,该款应由被告龙基公司限期偿还。根据2015年2月16日,龙岩市海神贸易有限公司、杨碧海、黄爱仙分别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FJ093472015001-B1”、“FJ093472015001-B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龙岩市海神贸易有限公司、杨碧海、黄爱仙自愿为龙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FJ093472013035”号《授信额度协议》及补充协议、单项协议等合同项下债权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主债务存在其他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对抗债权人。因此,被告龙基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龙岩市海神贸易有限公司、杨碧海、黄爱仙应对龙基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被告龙基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FJ093472013035-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龙基公司约定以自有的座落于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莲花工业园区的房产(产权证号:永房权证2010字第0XXX5、0XXX6、0XXX7、0XXX8、0XX**号,永房权证2012字第0XX**号)、土地使用权(永国用(2010)字第TXX5号、TXX3号、永国用(2009)字第TXX0号)为其在授信额度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永房他证2012字第0X**号、永他项(2013)第470号,房产担保债权为3500万元,土地担保债权为2400万元。因此,在龙基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以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基公司、龙岩市海神贸易有限公司、杨碧海、黄爱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龙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5月23日的利息、罚息829220.91元,并支付以22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其中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0.945%计算,本金1500万元按月利率0.936%计算,本金400万元按月利率0.848%计算)。二、被告福建龙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贴现融资款本金700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5月23日的利息、罚息352975.9元。并支付以7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0.637%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福建龙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律师费81592.3元。四、被告龙岩市海神贸易有限公司、杨碧海、黄爱仙对被告福建龙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岩市海神贸易有限公司、杨碧海、黄爱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龙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福建龙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有权就座落于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莲花工业园区的抵押房产(产权证号:永房权证2010字第0XXX5、0XXX6、0XXX7、0XXX8、0XX**号,永房权证2012字第0XX**号)及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0)字第TXX5号、TXX3号、永国用(2009)字第TXX0号)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118.94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龙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龙岩市海神贸易有限公司、杨碧海、黄爱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国柱审 判 员 刘彬辉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笑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