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庆师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师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3刑初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庆师,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南宁市洪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捕前住南宁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31日被逮捕。2016年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庆师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9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庆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郭庆师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的撤诉决定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杰审 判 员 钟 君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成林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