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6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姚万林与刘粉娣、马建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万林,刘粉娣,马建伟,溧阳市忠美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6582号原告姚万林。委托代理人彭孝彬。被告刘粉娣。被告马建伟。委托代理人刘粉娣(系马建伟妻子)。被告溧阳市忠美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别桥镇北环路207号。法定代表人刘粉娣,该公司经理。原告姚万林与被告刘粉娣、马建伟、溧阳市忠美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孝彬、被告刘粉娣、被告马建伟委托代理人刘粉娣、被告忠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粉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粉娣与原告经徐双庚介绍相识。2014年6月18日,被告刘粉娣及溧阳市美美服装厂(即现在的忠美公司)通过徐双庚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后原告取现200000元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刘粉娣、溧阳市美美服装厂(即现在的忠美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2月17日,被告刘粉娣及溧阳市美美服装厂(即现在的忠美公司)再次通过徐双庚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原告将现金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刘粉娣、溧阳市美美服装厂(即现在的忠美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要求马建伟作为担保人签字。2015年4月12日,因原告代被告向彭祥凤归还借款本息68640元,被告刘粉娣及溧阳市美美服装厂(即现在的忠美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864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出具三张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刘粉娣、溧阳市忠美服装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6864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按月息1.2分,自2014年6月18日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止;以本金200000元,按月息2.4分,自2015年6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月息1分,自2015年2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68640元,按月息1.2分,自2015年4月12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马建伟对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粉娣答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现在没有能力归还。2015年2月17日,因原告没有钱归还给彭祥凤,由原告代为归还了借款本息68640元,所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马建伟答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被告忠美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现在没有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刘粉娣及溧阳市美美服装厂经徐双庚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姚万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用于生产周转资金。约定借用时间为壹年,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按月利息壹分贰厘计算,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承诺如果到期不能及时归还,逾期利息加倍计算,因拖欠借款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全部由本人承担。借款交付方式:现金交付地点:溧阳工商银行此据借款人:刘粉娣溧阳市美美服装厂2014年6月18日”。2015年2月17日,被告刘粉娣及溧阳市美美服装厂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姚万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用于生产周转资金。约定借用时间为年,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年月日止,按月利息壹分计算,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承诺如果到期不能及时归还,逾期利息加倍计算,因拖欠借款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全部由本人承担。借款交付方式:现金此据借款人:刘粉娣溧阳市美美服装厂2015年2月17日”,被告马建为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字确认,载明“担保人:马建伟”。2015年4月12日,因原告代被告向彭祥凤归还借款本息合计68640元,故被告刘粉娣及溧阳市美美服装厂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8640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姚万林人民币陆万捌仟陆佰肆拾元(小写68640元),用于生产资金周转。双方约定按月利息壹分贰厘计算,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承诺如果到期不能及时归还,逾期利息加倍计算,因拖欠借款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全部由本人承担。借款交付方式:现金此据借款人:刘粉娣溧阳市美美服装厂2015年4月1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刘粉娣及溧阳市美美服装厂均未归还,担保人马建伟也未对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溧阳市美美服装厂于2015年11月25日升级变更登记为溧阳市美美服装有限公司,2016年5月27日又变更登记为溧阳市忠美服装有限公司。被告刘粉娣陈述称,当时出具借条盖章时系溧阳市美美服装厂,被告因为有特殊原因升级为公司的,而并不是为了赖账,现应由溧阳市忠美服装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溧阳市美美服装厂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拟升级登记为企业的证明、个体工商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粉娣、忠美公司之间的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粉娣、忠美公司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的利息请求,因部分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依法调整为:以本金200000元,按月息1.2分,自2014年6月18日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止;以本金200000元,按月息2分,自2015年6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与被告刘粉娣、忠美公司之间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马建伟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粉娣、忠美公司一直没有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粉娣、忠美公司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的利息请求(按照借款本金100000元,月息1分,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马建伟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马建伟应对被告刘粉娣、忠美公司尚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刘粉娣、忠美公司之间的金额为68640元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粉娣、忠美公司一直没有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粉娣、忠美公司归还借款68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按照借款本金68640元,月息1.2分,自2015年4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粉娣、溧阳市忠美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36864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按月息1.2分,自2014年6月18日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止;以本金200000元,按月息2分,自2015年6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息1分,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68640元,按月息1.2分,自2015年4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建伟对其中被告刘粉娣、溧阳市忠美服装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息1分,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能按照上述时间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0元,减半收取3415元,由被告刘粉娣、溧阳市忠美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其中被告马建伟对其中的927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3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管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吉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