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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4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贤清与杭州美巴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郭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贤清,杭州美巴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郭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128号原告:李贤清。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宇律,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美巴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法定代表人:郭苗成。被告:郭苗成。原告李贤清与被告杭州美巴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郭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贤清人民币160万元整,最迟9月1日归还。被告杭州美巴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借条的借款人一栏盖章,被告郭苗成在借条的借款人一栏签名。原告于当日将160万元转入被告郭苗成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美巴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郭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贤清借款16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杭州美巴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郭苗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玲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