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7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美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7499号原告:陈美露,女,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怀富,系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724739C。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毓,系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美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吕红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怀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施救费800元,车损1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辽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车险金额129,78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原告依约交付了保费。2015年12月17日17时40分,周某驾驶自行车沿新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2公里+600米处时被车辆撞倒,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原告朋友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辽A×××××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将倒地的周某碾压,致周某当场死亡,辽A×××××小型普通客车冲出路外侧翻,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与肇事逃逸司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800元,价值120,000元的车辆基本报废,现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不同意全额赔偿,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车损的一半,原告认为被告的理赔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原告仅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因此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和车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7时40分,受害人周某驾驶自行车沿新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2公里+600米处时被车辆撞倒,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案外人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辽A×××××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将倒地的周某碾压,致周某当场死亡,辽A×××××小型普通客车冲出路外侧翻。此事故经铁岭市调兵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与肇事逃逸司机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害人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吊运(施救)费800元,并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庭审中询问原告案涉车辆是否实际修理,原告称已无修理必要,原告向被告联系定损,报险公司作价120,000元,但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同等责任赔付60,000元,原告不同意,故酿成诉讼。另查,原告系辽A×××××三菱客车(发动机号NG4930、车架号LL66HAB03EB051375)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购置于2014年9月2日,新车购置价135,000元。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含机动车损失险129,780元、三者险500,000元,车上人员险10,000元/座,均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本车全部损失时,仅能在投保的保险金额的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缴纳保险费2,928.45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日0时至2016年9月1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方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同年12月31日14时40分,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催办联系定损,被告保险公司估损6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现原告已经履行缴纳保费的义务,在发生机动车损失的情况下,且排除免责情况下,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吊运施救费800元,因系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赔偿。又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机动车损失限额为129,780元,则在被告保险公司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后,该车辆的全部权利应归被告保险公司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美露吊运(施救费)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美露车辆损失赔偿金120,000元。在被告履行给付上述保险金后,原告应将案涉辽A×××××三菱客车(发动机号NG4930、车架号LL66HAB03EB051375)的全部权利归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红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琳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