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芦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抓获,同年6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郑新国,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及其辩护人郑新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上午9时许,汤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张某乙、黄玮玮等人在汤阴县五陵镇镇抚寨村,依法对涉嫌抢劫罪的犯罪嫌疑人芦江付实施抓捕时,芦江付及其家属采取乱打、推拽、抡树枝、扔石头等方式暴力阻碍民警执法。期间被告人芦某将民警警官证打掉,辱骂警察,并伙同芦江付及其家属殴打、围攻民警,引发局势混乱,致使民警张某乙左手手背受伤、公文包被损坏;民警付某衣服被撕坏,导致抓捕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经鉴定,民警张某乙损伤属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视频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芦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芦某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另外芦某的妻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父亲系复员军人,常年卧病在床,需要芦某照顾,故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上午9时许,汤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张某乙、黄玮玮等人在汤阴县五陵镇镇抚寨村,依法对涉嫌抢劫罪的犯罪嫌疑人芦江付实施抓捕时,芦江付及其家属采取乱打、推拽、抡树枝、扔石头等方式暴力阻碍民警执法。期间被告人芦某将民警警官证打掉,辱骂警察,并伙同芦江付及其家属殴打、围攻民警,引发局势混乱,致使民警张某乙左手手背受伤、公文包被损坏;民警付某衣服被撕坏,导致抓捕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经鉴定,民警张某乙损伤属轻微伤,黄某、付某、杜某只、王某损伤属轻微损伤。另查明,芦某于2016年5月25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芦某的户籍信息。2.河南省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6)85、86、87、88、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民警张某乙损伤属轻微伤,黄某、付某、杜某只、王某属轻微损伤。3.汤阴县公安局对芦江付的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抓获证明及光盘。4.汤阴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5.汤阴县公安局民警张某乙、黄某、付某、杜某只、王某的人民警察证。6.汤阴县公安局对芦玉雪涉嫌犯罪的线索移交函、中国人民解放军66300部队对汤阴县公安局的复函:证实部队对现役军人芦玉雪妨害公务的处理情况。7.被害人张某乙、黄某、付某、杜某只、王某的陈述内容为:2016年2月25日上午,汤阴县公安局民警张某乙、黄玮玮、付某、杜川只、王亮到五陵镇镇抚寨村,依法传唤涉嫌抢劫罪的嫌疑人芦江付,向芦江付出示了警官证和传唤证,但芦江付拒不配合,并高喊来人,后芦某等人跑过来,不顾民警多次出示警官证表明身份的情况下,采取推拽、抡树枝、砸砖头等方式暴力阻拦民警执法。8.证人李某、芦玉雪、芦江付的证言内容为:2016年2月25日上午,汤阴县公安局民警到五陵镇镇抚寨村传唤芦江付,出示了警官证和传唤证,但为了阻止民警将芦江付带走,芦某等人对民警进行推拽、扯打。9.同案犯芦华超、芦国新、单某的供述内容为:2016年2月25日上午,为了阻止民警将芦江付带走,在民警出示了警官证表明身份的情况下,芦某、单某、芦国新、芦华超等人采取推拽、抡树枝、砸砖头等方式阻拦民警执法。10.被告人芦某的供述:2016年2月25日上午,我看到有一群人在吵闹,芦江付脸上有血,我就叫上芦国新到那儿,问他们干什么,有人说公安局办案,并拿出警官证让我看,我一把将民警的证件打到一边,说我不看,并对民警连推带拽,还用手乱打,当时在现场的有单某、芦国新、芦华超等人,他们也对民警乱打乱拽。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芦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庭审中,芦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故对芦某的辩护人辩称芦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芦某未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芦某对执法民警的危害程度和社会危害性,以及芦某的家庭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