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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韩兴林、陈学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兴林,陈学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刑初56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兴林,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26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6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6年6月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学峰,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10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于2015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6年6月1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兴林、陈学峰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兴林、陈学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兴林和陈学峰于2016年6月8日14时30分许,骑摩托车途经海城市析木镇红土岭村,被告人韩兴林跳墙进入李某某(被害人,女,49岁)家,盗窃蓝色家用拖鞋一双,被告人陈学峰在墙外负责望风。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拖鞋价值人民币2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韩兴林、陈学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二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兴林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被告人陈学峰辩称,我不知道被告人韩兴林实施盗窃,自己也没有在墙外负责望风,故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兴林与陈学峰于2016年6月8日14时30分许,骑摩托车途经海城市析木镇红土岭村,被告人陈学峰在墙外负责望风,被告人韩兴林跳墙进入李某某(被害人,女,49岁)家,盗窃蓝色家用拖鞋一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群众报案,被告人韩兴林及陈学峰被抓获归案的事实。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人作案工具摩托车、韩兴林盗窃时穿的拖鞋及被盗拖鞋情况。4、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韩兴林作案工具摩托车、拖鞋及被盗拖鞋。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韩兴林、陈学峰尿检均呈阳性,冰毒。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现场平面图、侦查实验笔录证明,案发时被告人证人的位置比例及被盗现场情况。7、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二被告人均系累犯。8、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下午两点半左右,我刚出卖店看见杨某某喊,有人进李某某家偷东西,赶紧帮着抓。于是我骑摩托车带着杨某某去抓,在李某某家附近抓到了韩兴林,之后我们把韩兴林带回了卖店。陈学峰看见韩兴林跑了以后,就推摩托车往卖店这边走,我刚出卖店时正好遇见,问他是不是和跑那个人是一伙的,他说不是。我说是不是一起的,也别走了,陈学峰在卖店被控制住了。9、证人梁某某1的证言证实,今天下午有两个人去李某某家偷东西被我看见了,我不认识,不是咱村的人,但是看到我能认出来。(经辨认韩兴林照片)是韩兴林进咱村一户人家了,另外还有一个帮着放风的,经辨认陈学峰照片,指认就是陈学峰望风。当时李某某家应该没有人,我在我家房子西侧趴着西墙闲着没事往外看热闹,这时我看见二个人骑了一辆摩托车停在李某某家南墙外的广场水泥平台道边的小树旁边,就是我刚才辨认的那两个人。我看见韩兴林下车从李某某家道边东南角的大墙厕所位置跳入院内,进入李某某家中,陈学峰刚开始在摩托车边上站着,他看见韩兴林跳进院里进屋后,就走到广场平台处来回溜达望风,我看到这种情况后,就急忙走出咱家院子,想到卖店里喊人,刚走到广场水泥台东边的道边,陈学峰可能发现我了,就顺着广场平台前的东西小道往西走,这时杨某某从梁某某家卖店出来,我就冲他招手,让他过来,我跟他说李某某家有小偷。之后咱俩看见韩兴林从李某某家中出来,还是跳东南角的墙往外跑,杨某某冲他喊了几句。韩兴林见有人发现就往大地跑,杨某某就去追韩兴林。陈学峰看见韩兴林跑,就回到摩托车边,推着摩托车往北走二三十米到梁某某家的卖店门口时,出来不少人,把陈学峰给堵住了。我家和李某某家就东西院中间隔一条柏油路,能有六七米宽,我家地势高,咱家西墙能有一米高,趴在西墙看,非常清楚。李某某家地势低,南墙也不高,东侧道边的墙是铁栏杆,基本是透明的,不但能看见韩兴林跳进院里,还能看见开房门进屋。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下午我刚从李某某家旁边的小卖店出来,梁某某1叫住我,说李某某家进去一个人。我就跟他去看看,突然从李某某家的窗户跳出来一个人,我跟他说你站住,把东西放下。他没有听我的话,并且从李某某家房子西侧逃跑,后来我们把他抓住了。1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家被盗时我不在家。我回家后进屋确认了一下,西屋多出来一双拖鞋,挺脏的,同时西屋还少了一双我家的拖鞋,我家西屋的窗户被打开了。当时我家房子的门没锁,院门锁着。被盗的是一双蓝色的塑料家用拖鞋。12、被告人韩兴林的供述,2016年6月8日上午,我去陈学峰家找他,然后骑摩托车拉他到牌楼吃饭,吃完饭不到1点左右,我俩去析木,在一座山上我俩用吸管吸的冰毒。下午两点多钟,我在析木镇啥也没偷到。我偷东西前穿的是家用的拖鞋,进这家发现没什么值钱的东西,西屋地上偷的一双拖鞋,我换上了,然后把我的拖鞋扔他家地上了,然后打开西屋南侧的窗户跳出去,后跳墙离开,被老百姓发现追我时,拖鞋跑丢了。我偷东西前跟陈学峰说你在这等我,陈学峰没吱声看着摩托车在道边等着,他应该知道我去偷东西。我是跳墙进去的,没拿任何工具。出去后找陈学峰,发现他和摩托车都不见了,后来我被老百姓抓到附近的卖店时,看到陈学峰和摩托车都在卖店。我跳窗户出去的时候好像是被老百姓发现了,喊站住,让把东西放下,摩托车是我自己的。我和陈学峰是2016年6月7日下午出来的,准备去海城牌楼他四姨家溜达。当天晚上我俩在本溪一家旅店住的,第二天我俩骑摩托车到他四姨的饭店,中午在那吃饭喝酒,然后去的析木的山上吸毒的。13、被告人陈学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6年6月7日下午三点来钟,韩兴林骑摩托车拉我去牌楼我四姨家,晚上在本溪北一家旅店住的,今天早上到牌楼的,中午我俩在我四姨家饭店吃的饭,吃饭后韩兴林拉我去牌楼的一座山上,他在山上吸食的毒品,我好奇吸了三口。(我四姨叫于某某,51岁,住牌楼。)没有我四姨的联系方式。然后韩兴林拉我去析木,具体什么村不知道,韩兴林把摩托车停道边,叫我看着,其他什么也没说就走了,我也没问他干啥。他在道边附近转了好几圈,走道都离了歪斜的,我就骑摩托车去附近卖店喝点酒,刚喝一半听外面喊抓小偷,我出去看是韩兴林,老百姓把我和他都看住了,他当时还跑了,被老百姓抓回来了。他让我看摩托车的时候我在广场溜达了,我没看见他跳进院里盗窃,我俩没有预谋,我也没有望风。14、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蓝色塑料拖鞋价值人民币2元。1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明,(1)被盗现场情况。(2)证人梁某某1在自家西墙能够看清犯罪被告人韩兴林跳墙进入李某某家并打开房门入室盗窃的犯罪过程,能够看清陈学峰在摩托车停放地点和广场水泥平台上进行望风。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韩兴林对盗窃地点、陈学峰对摩托车停放地点的辨认情况。17、光盘四张证明,同步录音录像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兴林、陈学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兴林、陈学峰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兴林、陈学峰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学峰辩解其不知道被告人韩兴林实施盗窃,自己也没有在墙外负责望风,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因有证人梁某某、梁某某1、杨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韩兴林的供述,故对被告人陈学峰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兴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二)被告人陈学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三)作案工具摩托车一台,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长宽审 判 员  赵广海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