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宫长剑与马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长剑,马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332号原告:宫长剑,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马志峰,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宫长剑与被告马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长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志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长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志峰归还原告宫长剑借款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马志峰负担。事实与理由:宫长剑经人介绍与马志峰相识。马志峰于2012年11月6日向宫长剑借款30000元,又于2012年11月18日向宫长剑借款90000元,均出具了借条。后宫长剑多次催要,马志峰至今未还欠款。原告宫长剑向本院提交借条二张。被告马志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宫长剑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1月6日,马志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宫长剑借现金叁万元正(30000正),借款人:马志峰,身份证:×××,借款日期:2012年11.6号”,马志峰于金额、签名、日期处捺印。2012年11月18日马志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向宫长剑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00元正),借款人:马志峰,身份证:×××,日期:2012年11.18号”,马志峰于金额、签名、身份证号码、日期等处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宫长剑提供的借条二张、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宫长剑与马志峰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宫长剑要求被告马志峰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志峰返还所借原告宫长剑款人民币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马志峰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马志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蕊人民陪审员 刘金凤人民陪审员 丁立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