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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6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谢新江与吴伟玲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698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伟玲,谢新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6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伟玲,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戴惠来,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新江,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李香炜,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伟玲因不服与被上诉人谢新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谢新江通过银行转账向吴伟玲交付了180000元。同日,吴伟玲与案外人“林某”书写出具《借条》表示“本人吴伟��借到谢新江200000元,汇入工行卡号”,并在《借条》书写“收到谢新江200000元”。在本案中,谢新江表示另以现金交付了借款20000元。对此,吴伟玲予以否认,称谢新江在给付借款时扣了20000元作为利息,谢新江实际仅出借了180000元,现吴伟玲已偿还了借款180000元。谢新江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称其与吴伟玲双方除本案借款外还有其他借款。其中,一、2014年3月2日,吴伟玲借款200000元,同日向吴伟玲转账交付了200000元;二、2014年3月31日,吴伟玲借款60000元,同日向吴伟玲转账交付了51000元,另以现金交付了9000元;三、2014年5月5日,吴伟玲借款170000元,同日向吴伟玲转账交付了170000元。谢新江表示第一笔和第三笔借款吴伟玲均已清偿,借条已给回吴伟玲,第二笔借款其已向原审法院另案起诉[(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617号],谢新江在该案主张的借款金额为60000元。吴伟玲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称其向谢新江偿还了借款。其中,一、2014年4月16日还款200000元,用于偿还本案纠纷的借款,当中18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谢新江多收的2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吴伟玲;二、2014年5月15日和20日各还款30000元,用于偿还上述2014年3月31日的借款60000元,当中51000元用于偿还借款,谢新江多收的9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吴伟玲;三、2014年5月30日和31日各还款100000元,对2014年5月5日的借款做出清偿。谢新江认可收到吴伟玲上述还款,但认为2014年4月16日还款200000元用于清偿2014年3月2日的借款200000元,2014年5月15日和20日各还款30000元只是2014年5月5日借款170000元的部分还款。谢新江、吴伟玲在本案均未有提供“林某”的身份信息资料。另查明,谢新江提供其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其在本案借贷期间的存款存��频繁,存款余额能够支付现金20000元。吴伟玲提供与谢新江的信息往来内容,证明吴伟玲2014年6月13日向谢新江表示“谢某,20万已汇,没数了”。谢新江表示该内容未说明什么时候还款,归还什么借款。被上诉人谢新江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吴伟玲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1.87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吴伟玲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吴伟玲向谢新江出具《借条》,谢新江与吴伟玲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在本案中,谢新江、吴伟玲各自都举证了银行转账凭证,但吴伟玲付款谢新江的金额大于本案及原审法院另案[(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618号]谢新江主张借款的金额之和,而吴伟玲对此未有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结合谢新江、吴伟玲���方款项往来的金额,和双方在本案及上述另案中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谢新江、吴伟玲存在多笔借款关系。在本案中,未有证据反映谢新江、吴伟玲对吴伟玲清偿的款项约定用以抵冲哪笔借款,因此吴伟玲清偿的款项应用以偿还较早的借款。对于2014年3月2日的借款200000元,谢新江表示吴伟玲已清偿且借条已给回吴伟玲,则应对应吴伟玲第一次2014年4月16日的还款200000元;对于2014年3月31日的借款60000元,则应对应吴伟玲第二次、第三次即2014年5月15日和20日的还款60000元(各还款30000元);对于吴伟玲第四次、第五次即2014年5月30日和31日各还款100000元,依清偿顺序,本应抵充2014年4月14日即本案的借款,由于谢新江、吴伟玲均表示该200000元用以清偿了2014年5月5日的借款170000元,谢新江并称借条已给回吴伟玲。因此,原审法院视吴伟玲已清偿2014��5月5日的借款。由于该笔借款的金额仅为170000元,故吴伟玲多付的30000元应当用以抵充本案的借款金额。对于案涉借款金额,吴伟玲辩称应为谢新江实际转账的金额即180000元。由于吴伟玲在出具的《借条》中另行书写“收到谢新江200000元”,因此原审法院对谢新江表示另给付了现金20000元予以采信。该院依法认定吴伟玲借款的金额为200000元。吴伟玲应当清偿谢新江借款170000元(200000元-30000元)。吴伟玲逾期归还谢新江借款确已造成谢新江利息损失,谢新江要求吴伟玲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惟利息标准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谢新江主张超过上述借款本息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吴伟玲清偿谢新江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谢新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谢新江负担645元,吴伟玲负担3655元。原审法院判后,上诉人吴伟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吴伟玲于2014年4月16日向谢新江偿还200000元是对应2014年3月2日的借款200000元是错误的。吴伟玲于2014年3月2日的借款200000元早已经偿还,于2014年4月16日向谢新江偿还200000元是对应的2014年4月14日的借款,原审法院罔顾2014年3月2日的20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二、吴伟玲与谢新江存在多笔借款关系,经统计吴伟玲与谢新江实际借款金额累计是601000元,且吴伟玲累计已向谢新江偿还借款587500元。三、吴伟玲与谢��江的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依据《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吴伟玲向谢新江支付的所有款项合计587500元均系偿还借款。综上,吴伟玲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谢新江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新江承担。被上诉人谢新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吴伟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针对吴伟玲称2014年4月16日向谢新江偿还本案20万元的事实,谢新江认为借款两天后即偿还本金200000元不符合常理,吴伟玲于2014年4月16日的还款是偿还第一笔2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二审中,吴伟玲提交银行流水主张除原审认定的460000元还款外,另向谢新江还款如下:2014年3月6日还款37500元、2014年3月11日还款50000元、2014年4月15日��款10000元、2014年5月25日还款30000元。吴伟玲主张以上四笔还款均是归还2014年3月2日向谢新江所借的200000元。谢新江认为以上证据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吴伟玲于2014年4月16日归还的200000元是否清偿本案债务。针对该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吴伟玲主张向谢新江转账总计587500元,谢新江对原审查明的460000元还款不提异议,且称对有转账记录的还款予以确认。根据吴伟玲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吴伟玲确向谢新江转账了587500元。在谢新江未能对吴伟玲二审中主张还款的127500元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吴伟玲的主张。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由于双方间的债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对吴伟玲清偿的款项约定用以抵充哪笔借款,故吴伟玲的587500元还款应用以偿还较早的借款。原审法院认定的清偿顺序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但应扣减吴伟玲在二审主张的127500元还款,经计算,吴伟玲应向谢新江偿还42500元及利息。综上所述,吴伟玲的上诉请求,部分具有充分依据,本院予以相应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伟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谢新江借款42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上诉人吴伟玲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吴伟玲负担1058元,被上诉人谢新江负担32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55元,上诉人吴伟玲负担900元,被上诉人谢新江负担27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董斯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施阮吴泳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