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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1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胡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11刑初31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成,男,1997年4月30日,无业。2014年9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胡成于2016年5月21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告人胡成由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朱真珣,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经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郊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繁星、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成及其辩护人朱真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胡成、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提取笔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人胡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成年纪较轻,交友不慎,容留的都是朋友吸毒,主观恶性不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量刑上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胡成在其位于铜陵市义安区西联乡兴桥村水桥5组9号的家中,容留柯晓莹(1999年7月18日出生,未成年人)、胡玉华吸食甲基安非他明(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尿样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提取笔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广  秀审 判 员 邢  东  锋代理审判员 张  涓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丹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