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717号原告王某,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闵凡明,费县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甲,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男孩姜某丙、女孩姜某乙,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姜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0日在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6月1日生育女孩姜某乙,2006年7月5日生育长子姜某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王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2010)费民初字第3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在临沂市××区打工,两个孩子在罗庄就读,原告曾带两个孩子回家,本案庭审后原告提供了被告的现居住地及联系电话。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更好的关爱家庭,加强沟通,互相包容,互相理解,构建和谐家庭。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登华审 判 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聂振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