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2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寿光市春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寿光市海龙盐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春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寿光市海龙盐业有限公司,黄炳春,王金风,于龙涛,王文静,黄广增,王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2908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5139号。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敏,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明燕,本单位职工。被告:寿光市春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炳春,总经理。被告:寿光市海龙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龙涛,总经理。被告:黄炳春。被告:王金风。被告:于龙涛。被告:王文静。被告:黄广增。被告:王蕾。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市春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寿光市海龙盐业有限公司、黄炳春、王金风、于龙涛、王文静、黄广增、王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敏、张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寿光市春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寿光市海龙盐业有限公司、黄炳春、王金风、于龙涛、王文静、黄广增、王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寿光市春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9.6%,被告寿光市海龙盐业有限公司、黄炳春、王金风、于龙涛、王文静、黄广增、王蕾为被告寿光市春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寿光市春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依约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寿光市春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为75489.86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寿光市海龙盐业有限公司、黄炳春、王金风、于龙涛、王文静、黄广增、王蕾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寿光市春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寿光市海龙盐业有限公司、黄炳春、王金风、于龙涛、王文静、黄广增、王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寿光市海龙盐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寿光市海龙制盐有限公司”,2016年4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黄广增、王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黄广增为原告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依据原告与被告寿光市春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而享有的对被告寿光市春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债权在人民币6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追索甲方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寿光市春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0325第024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寿光市春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棉纱,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6%,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寿光市海龙盐业有限公司、黄炳春、于龙涛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寿光市海龙盐业有限公司、黄炳春、于龙涛为被告寿光市春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编号为2015年0325第024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王金风、王文静分别在原告与被告黄炳春、于龙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捺手印。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寿光市春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合同年利率为9.6%,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4.4%,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但被告寿光市春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尚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寿光市海龙盐业有限公司、黄炳春、王金风、于龙涛、王文静、黄广增、王蕾亦未代偿。截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寿光市春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75489.86元。以上事实有2015年0325第02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潍坊银行借款凭证、账户明细、欠款证明、工商查询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寿光市春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寿光市海龙盐业有限公司、黄炳春、王金风、于龙涛、王文静、黄广增、王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寿光市春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寿光市海龙盐业有限公司、黄炳春、王金风、于龙涛、王文静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黄广增、王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寿光市春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供方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寿光市春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75489.8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寿光市春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偿还上述欠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寿光市海龙盐业有限公司、黄炳春、于龙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寿光市春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金风、王文静分别作为被告黄炳春、于龙涛的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黄炳春、于龙涛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寿光市春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余额未超出原告与被告黄广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最高额,被告黄广增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寿光市春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蕾作为被告黄广增的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黄广增共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广增、王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寿光市春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春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6年7月20日为75489.86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寿光市海龙盐业有限公司、黄炳春、王金风、于龙涛、王文静、黄广增、王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寿光市春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0元,减半收取72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40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南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