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李庄与贵州定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区尖山经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庄,贵州定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区尖山经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初321号原告:李庄,女,1976年6月12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诉讼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108719。诉讼委托代理人李享,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296093。被告:贵州定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10××号(省职教育中心)1单元12层1号。法定代表人:刘定忠,该公司经理。被告:贵阳市白云区尖山经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尖山新村。法定代表人:谢友学,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庄因与被告贵州定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忠公司)、贵阳市白云区尖山经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尖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庄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李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定忠公司、尖山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定忠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2016年3月3日利息暂计为11600000元,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尖山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将其用于抵押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218号6栋1层××号的房产(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进行变、拍卖,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应付原告的款项;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定忠公司、尖山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尖山公司以其拥有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大道××房产(产权证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建筑面积3551.43平方米)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白土城镇国用【2012】第0446号)为被告定忠公司的借款提供物权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定忠公司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所请如前。被告定忠公司、尖山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2013年6月25日《借款抵押合同》、房权证及房他证、委托支付函、收款收据、转账凭证,欲证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定忠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定忠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尖山公司已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的房屋为被告定忠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第三组:《承诺书》一份,欲证明:合同到期后,被告承诺自愿从违约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第四组:民事裁定书2份,欲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积极主张过债权。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原告李庄(出借人)与被告定忠公司(债务人)、尖山公司(抵押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了:“定忠公司向李庄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借款利率为借款期限内按法律规定利率支付利息,抵押物为尖山公司所有的房屋(房屋权证号为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白土城镇国用[2010]第0446号)…”等内容。被告定忠公司、尖山公司分别在合同尾部的债务人及抵押人处盖章,原告在出借人处签字。2013年6月26日,被告定忠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支付函》,载明:“由于工作需要,请将我公司在你处所借款项8000000元直接支付给清镇市经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贵阳农商行东方支行,帐号2052060001201100036116”。同日,原告向清镇市经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汇款8000000元。同日,原告向贵州泰安万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载明:“根据我与定忠公司2016年6月25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我同意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给定忠公司。现因我资金紧张特委托你代我公司向定忠公司指定收款账户支付2000000元,账户名称:清镇市经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贵阳农商行东方支行,账号:2052060001201100036116”。与此同时,被告定忠公司向贵州泰安万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函,载明的内容为除了委托支付的款项为2000000元外,其余内容与上述委托函的内容一致。贵州泰安万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清镇市经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汇款2000000元。被告定忠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张,载明收到原告李庄出借的款项共计10000000元。2013年7月1日,被告定忠公司向原告再次出具《委托支付函》,载明:“由于工作需要,请将我公司在你处所借款10000000元在7月初直接支付给贵州天屹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太慈桥支行,账号:24×××19。”原告李庄向案外人李梦波出具《委托支付函》,除了支付委托支付的款项为9400000元,收款人为贵州天屹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太慈桥支行,账号:24×××19以外,其余内容与其上述出具给贵州泰安万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载明的内容一致。同日,李梦波向贵州天屹商贸有限公司转款9400000元。被告定忠公司向原告出具两张《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共计10000000元。2016年7月17日,被告尖山公司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权证号为筑房他证白云字第T13009**号。2014年5月5日,被告定忠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向贵方借款2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叁个月,现该借款已超期未还。且本公司从借款之日起,仅向贵方支付了两个月借款利息后至今未在支付借款利息。现本公司特向贵方承诺:本公司自愿从违约付息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至本公司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承诺人处有被告定忠公司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定忠的签字。后被告定忠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白商特字第××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尖山公司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李庄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随后,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仍××贵阳市××尖山村村委会和村民共同共有(混合所有),权属尚存争议而作出(2014)白民特字第3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白商特字第××号民事裁定;二、驳回李庄的申请,李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抵押合同》、房权证、房他证、委托支付函、收款收据、转账凭证、承诺书、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白商特字第××号和(2014)白民特字第32号民事裁定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借款本金的实际数额为多少;第二,原告是否享有抵押权。关于争议焦点一,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庄与被告定忠公司、尖山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交付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其交付款项的行为发生在之后,故借款合同自交付借款完毕后生效。被告定忠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原告将所借的款项支付给清镇市经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贵州天屹商贸有限公司。对诉争借款其中的10000000元,原告及其委托案外人贵州泰安万润建材销售公司向被告定忠公司指定的账户上交付10000000元,且贵州泰安万润建材销售公司亦认可其中的2000000元款项是代为支付,被告定忠公司亦于当日出具了收款收据。对另一笔10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借款本金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原告主张是通过李梦波交付的,且李梦波亦到庭陈述是代原告交付借款,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定忠公司主张该笔债。关于该笔借款交付的具体数额问题,虽然原告主张其中的60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予以交付,被告定忠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金额为10000000元,但是从原告提供打款凭证上显示其向被告定忠公司指定的贵州天屹商贸有限公司交付的款项为9400000元,且李梦波亦到庭陈诉在受托交付款项时扣除了利息600000元,故本院人认定该笔款项实际交付数额为9400000元。因此,原告已向被告定忠公司交付了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9400000元。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定忠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已载明自愿从违约付息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自认收到两个月的利息,且2013年度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其四倍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对原告主张从2013年9月2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担保合同的生效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中,原告与尖山公司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需要经有关机关予以登记,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原告与被告尖山公司已就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尖山公司的房屋(房权证号为: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筑房他证白云T13009**号),虽然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白民特字第32号民事裁定以抵押物存在权属争议而驳回了李庄的申请,但是原告享有的抵押权通过登记而取得。退而言之,即便抵押物存在其他权属纠纷,但该抵押物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尖山公司,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原告基于合理信赖利益已经向被告定忠公司交付了借款,且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取得该房屋抵押权时存在恶意,故原告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抵押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定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庄归还借款本金19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从2013年9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李庄就被告贵阳市白云区尖山经济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218号6栋1层××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筑房他证白云T13009**号)在上列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李庄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00元,由被告贵州定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区尖山经济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广代理审判员 刘 佳代理审判员 程 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茜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