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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3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康某某(都某某母亲)看到五岁的孙子都某1一人在其儿媳(刘某某的妹妹)娘家门口站着,欲将都某1领回家中,由于都某某与刘某在闹离婚,刘某某赶到后跟康某某发生争吵,听到吵声的都某某和都某2出来后又与刘某某发生争吵、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刘某某拿起半块砖头,朝都某某面部击打了一下,致都某某鼻子流血,当晚,都某某住院治疗。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都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都某某两家毗邻而居,被告人刘某某的妹妹刘某是被害人都某某的妻子。本案发生时,被害人都某某与刘某正在办理离婚手续。2016年2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及家人带其外甥都某1(被害人之子)外出返回正欲进家门时,看见被害人都某某的母亲康某某要将都某1带回自己家中,便与康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都某某、都某2听到争吵声来到院门口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扯,撕扯中,被告人刘某某顺手拿起一块砖头击打被害人面部,致被害人都某某受伤。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都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都某某鼻部软组织裂伤,眼部挫伤属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都某某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都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道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都某2书写的报案材料。证明本案来源。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都某某的陈述,证人康某某、刘某、周某3、董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都某某两家毗邻而居,被告人刘某某的妹妹刘某是被害人都某某的妻子。本案发生时,被害人都某某与刘某正在办理离婚手续。2016年2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及家人带其外甥都某1(被害人之子)外出返回正欲进家门时,看见被害人都某某的母亲康某某要将都某1带回自己家中,便与康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都某某、都某2听到争吵声来到院门口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扯,撕扯中,被告人刘某某顺手拿起一块砖头击打被害人面部,致被害人都某某受伤的事实。3.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6]0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都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都某某鼻部软组织裂伤,眼部挫伤属轻微伤的事实。4.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二、被告人提交的证据1.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都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都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公诉人均无异议,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均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能冷静处理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启珊审 判 员  周呈祥人民陪审员  陈旺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文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