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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6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贾忠秀与如皋市大生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忠秀,如皋市大生线路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82民初6379号原告:贾忠秀,女,1965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刘世平,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如皋市大生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陆桥村9组。法定代表人:征大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慧蓉,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储建国,江苏储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贾忠秀与被告如皋市大生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生线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忠秀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生线路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慧蓉、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忠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1995年6月至2008年3月的五险一金。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赔偿原告因不能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相应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5年去被告处工作,到2015年7月办理有关退休手续时才得知,被告为原告办理的社保五险一金的缴纳是从2008年4月才开始的,到原告退休时只有7年4个月时间,离最低要求15年相距甚远,因此,原告的退休手续至今未能办理。被告未能为原告参加工作的前12年多的时间办理社保五险一金的交纳,至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能享受退休待遇。原告于2016年6月向如皋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后收到皋劳人仲不字【2016】第1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生线路辩称,1、原告所诉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诉称1995年就去被告处工作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公司系2001年5月25日才成立。2、原告所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缴纳社保,除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外,个人缴纳的部分要从个人工资中扣减。原告也知道并确认被告从2008年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保,因此,原告实际是明知被告2008年前并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直至八年且已退休之后才提出要求被告补交2008年之前的社保,已超诉讼时效。3、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25日,法定代表人征大生。2001年原告已在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4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用工解聘、终止移交通知单,载明:员工贾忠秀因退休,于2015年11月30日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贾忠秀在该通知单上签名确认。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0日以原告提起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处理事项为由作出皋劳人仲不字[2016]第1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皋劳人仲不字[2016]第1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以罚款。即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为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或未缴纳的,劳动者的救济途径是通过行政执法途径解决,由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不予补足的,可采用处以罚款等行政手段。故,本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补交1995年至2008年的五险一金,应通过行政执法途径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畴。劳动者的退休手续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用人单位不能决定并办理退休手续,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也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赔偿原告因不能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相应的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忠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杨静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