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建国与李云、戴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李云,戴志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312号原告陈建国,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代理人唐启腾,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戴志云,女,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陈建国与被告李云、戴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启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戴志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云及被告戴志云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云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21日一次性还清,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5年12月4日被告李云又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继续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4日还清,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李云收到原告交付借款后,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云口头向原告要求延期还款,其照常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直至2016年5月,被告李云均按时支付上述借款40000园的利息。从2016年6月起,经原告多次电话追索,被告李云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戴志云与李云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戴志云应与被告李云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建国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李云借款的事实。2、被告的户籍信息及婚姻情况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云、戴志云未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李云、戴志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相关证据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陈建国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21日,被告李云向原告陈建国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21日还清,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建国人民币现金30000元整,定于2015年12月21日一次还清。”借款人李云在落款上签名并附身份证号。2015年12月4日,被告李云又向原告陈建国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4日还清,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建国现金10000元整,定于2016年1月4日还清。”借款人李云在落款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陈建国多次催收,被告李云至今没有归还。原告陈建国因催收未果,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云与戴志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云向原告陈建国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其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云未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讼争的全部责任。故原告陈建国要求被告李云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李云与戴志云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生意周转,用途为发展家庭生产,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戴志云依法应当与被告李云共同偿还该债务。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提出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止的主张。由于本案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日分别为2015年12月21日和2016年1月4日,但被告李云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一直履行还款义务直至2016年5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的利息计算起始日应为2016年5月1日。原告主张的利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李云、戴志云归还原告陈建国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云、戴志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之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奕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