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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执复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顺平分公司、保定市化建物资经营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顺平分公司,保定市化建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保定市同济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6执复64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顺平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顺平县蒲阳镇平安街。负责人:杨荣芬,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保定市化建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三丰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卫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保定市同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利民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国田,该公司经理。复议申请人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顺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塑业顺平分公司)不服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执异2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6月6日,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06执204号裁定,该裁定显示“经查,力达塑业顺平分公司欠保定市同济化工有限公司货款9815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裁定:扣留、提取力达塑业顺平分公司应支付被执行人保定市同济化工有限公司的货款981502元。保定莲池区人民法院查明,力达塑业顺平分公司欠保定市同济化工有限公司货款981502元,有2016年4月16日双方出具的对账单为证。执行法院认为,力达塑业顺平分公司欠保定市同济化工有限公司货款9815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院裁定扣留、提取力达塑业顺平分公司应支付被执行人保定市同济化工有限公司货款981502元,并无不当。驳回了力达塑业顺平分公司的异议。力达塑业顺平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执异22号裁定,查明事实并撤销该院(2016)冀0606执20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第一、执行法院认为,力达塑业顺平分公司欠保定市同济化工有限公司货款981502元,有双方的对账单为证,据此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异议。对此,申请人认为,法院邮寄给我们的执行裁定书所附“对账单”仅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莲池区法院对该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也没有听取复议申请人的意见,属于未经调查核实的单方认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客观依据。实际上,申请人与保定同济化工有限公司不存在上述执行文书所确定的款项事实。第二。保定同济化工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所供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其质量问题导致我公司生产线数次停产,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损失。就买卖合同中的此问题,双方经协商初步达成一致,对方同意进行赔偿,但数额仍存在争议,因此,申请人与保定同济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不存在莲池区法院执行法律文书所认定的欠款事实。综上,希望上级法院纠正莲池区法院的错误,并撤销执行裁定书确定的内容。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执行法院认定的力达塑业顺平分公司所欠保定同济化工有限公司981502元,应属被执行人保定同济化工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有严格的法律程序,莲池区人民法院执行第三人力达塑业顺平分公司不应直接裁定扣留、提取力达塑业顺平分公司所欠保定同济化工有限公司981502元,而应按照法律规定,向第三人力达塑业顺平分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并给予其十五日提出异议的期限。因此,莲池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程序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执异22号裁定;二、发回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斌审 判 员  赵春林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莞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