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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洪福与张发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福,张发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1658号原告:张洪福,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张发杨,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张洪福与被告张发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发杨给付欠原告的材料款1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前,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土产杂品,2013年10月25日,被告综合以前欠条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计欠款13000元。被告张发杨未作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认定。综合分析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发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洪福货款1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张发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淑平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闫笑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