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李庆理、崔德松等与华润新能源(泌阳)风能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理,崔德松,冯申,华润新能源(泌阳)风能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1084号原告李庆理,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原告崔德松,男,195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原告冯申,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润新能源(泌阳)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羊册镇银河宾馆。组织机构代码:57498530-4。法定代表人李曙光,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寒松,华润新能源(泌阳)风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李庆理、崔德松、冯申与华润新能源(泌阳)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泌民初字第01771号民事判决,原告李庆理、崔德松、冯申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以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成勇,被告华润新能源(泌阳)风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理、崔德松、冯申诉称,2013年3月5日三原告同霍庄村委霍庄村三组签订了一份“荒坡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该村组将其所有的“西大坡”荒坡承包给三原告承包经营,其荒坡四址:东至从山顶向下30米,西至黄山乡界,南至南天门,北至西大坡北门。承包期限为22年��2014年10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私自毁坏原告的林木,在原告承包的荒坡上建造安装风力发电设施。原告得知后与被告多次就侵权事宜协商未果。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三原告承包的泌阳县象河乡霍庄村委霍庄村三组荒坡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华润公司辩称,一、华润公司对本案中涉及到的风力发电设施用地拥有完全使用权,原告无权主张其诉请,华润公司泌阳黄山口风电场项目与泌阳县人民政府签署了《华润新能源泌阳黄山口风电项目征用土地包干协议》,华润公司对风电机组用地享有完全使用权,并已支付了与土地使用权相关的全部费用,其中包括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等,因此,原告无权向华润公司主张其诉请。二、原告诉请中的经济损失50000元并无任何依据,原告诉称华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毁坏了其林木,要求华润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却未能提供华润公司毁坏其木的证据,也没有明确该50000元的计算方法,且华润现机机组用地已经与泌阳县人民政府签署了征用土地包干协议,其中补偿费用就包含了地上附着物补偿,华润公司对此诉请不予认可。三、原告在原一审、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润公司的风力发电设施在其诉称的土地范围内,原告在原一审庭审中称华润公司有三台风机在其承包的霍庄村内,但其提供的证据却无法证明。(二)原告是否具有其诉称的“荒坡”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确定。原告提交的“荒坡承包协议”和村民签字页中存在多处重大疑点:1、落款公章模糊不清;2、材料中存在不同签名却存在相同笔迹;3、其中冯申、崔德松的签名包括“同意村委意见”等字样明显与其他字样并非同一时期签署,且冯申与崔德松的签名也无指印。因此,被告认为该份协议及签字系伪造,在原一审时就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该份“荒坡承包协议”及村民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并当庭提出请求法院核实原告是否拥有其诉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次,霍庄村和岗王村出具的证明即使为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既不能确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能确认华润风电机组在霍庄村的范围内。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泌阳县象河乡霍庄村委霍庄三组签订了“荒坡承包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甲方:霍庄村霍庄三组,乙方:李庆理、崔德松、冯申。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愿将象河乡霍庄村霍庄三组、西大坡荒坡承包给乙方。乙方同意��该荒坡四至为:东至从山顶向下30米,西至黄山乡地界,南至南天门,北至西大坡北门。承包期22年,自2013年3月5日至2035年3月5日止。二、承包费一次付清两万元整,自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甲方。三、承包期内,乙方所承包荒坡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乙方所有。乙方享有自主使用管理权。四、承包期内,国家和个人投资建设的项目占用乙方承包荒坡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归乙方所有,甲方及村民无权干涉。五、承包期内,此荒坡边界、道路纠纷:由乙方负责。六、甲方及村民在此荒坡承包协议签订后和任何单位及个人签订的此荒坡转让协议均无效。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均不得违约,任意方违约,违约方需赔偿被违约方十倍的经济损失。甲方:村民代表签名,乙方:李庆理、崔德松、冯申”。同时霍庄村委签有“情况属实”的字样,并且��盖有“泌阳县象河乡霍庄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同时有泌阳县象河乡农业服务中心签有“同意村委意见”的字样,并且加盖有“泌阳县象河乡农业服务中心”的公章。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私自毁坏原告的林木,在原告承包的荒坡上建造安装风力发电设施。原告得知后与被告多次就侵权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三原告承包的泌阳县象河乡霍庄村委霍庄村三组荒坡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0元,具文起诉来院。另查明,2012年7月23日印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2)49号文件确定泌阳二期、泌阳三期项目2012年下半年开工建设。2013年1月24日豫发改能源函(2013)24号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华润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开展驻马店泌阳黄山口风电场前期工作的函同意华润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在驻马店泌阳县××、××、××乡镇境内开展黄山口风电场前期工作。2013年5月25日豫国土资函(2013)305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华润新能源(泌阳)风能有限公司黄山口风电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意见,认为华润新能源(泌阳)风能有限公司黄山口风电建设项目符合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同时要求认真做好征地补偿安置的前期工作,确保安置资金足额到位,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文件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的不得开工建设,被告未能提供家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2013年7月26日豫环审(2013)343号河南省环保厅关于华润新能源驻马店泌阳黄山口风能电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经研究,批复如下:一、该项目位于驻马店市××××、���河乡。”2013年8月23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拟选位置泌阳县北部黄山口乡和象河乡境内。2013年12月16日,被告华润新能源(泌阳)风能有限公司与泌阳县政府签署了《华润新能源泌阳黄山口风电项目征用土地包干协议》,协议就征用土地的位置和面积、土地出让的时间、费用、土地出让人的操作及付款方式、交付时间,双方的承诺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再审中查明,被告华润新能源(泌阳)风能有限公司安装的7、8、9号风力发电设施在原告李庆理等人与霍庄签订的承包范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荒坡承包协议书证明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位置为象河乡霍庄村委霍庄第三村民小组田田田转包给三原告的林地,三原告对该争议位置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未能取得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且未与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原告达成协议,其行为是对原告李庆理、崔德松、冯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问题,因三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三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于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润新能源(泌阳)风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其单位所有的7、8、9号风机的生产,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排除妨害,拆除其风机设备,并恢复原告承包土地原状。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强审 判 员 赵东光人民陪审员 何 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