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1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芜湖县农家丰种子经营部与杨登才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县农家丰种子经营部,杨登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2021号原告:芜湖县农家丰种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经营者:王生民,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杨登才,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芜湖县农家丰种子经营部与被告杨登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县农家丰种子经营部的经营者王生民、被告杨登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县农家丰种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药,货款为4440元,2016年7月21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购买农药,货款为1440元,两次累计货款5840元,被告承诺收早稻时支付原告货款。2016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以农药无效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杨登才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药,货款共计5840元属实,但是打过农药后草都没有死,没有原告承诺的的功效,所以被告才没有支付原告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药,货款共计584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的认定如下:对被告辩称在原告处所购农药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登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县农家丰种子经营部货款计人民币5840元整;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登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腊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陶正兵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