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6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6刑初57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河北省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该局逮捕。辩护人李翔,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俊梅、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申荣珍得知邯郸中亚轻质碳酸钙制造有限公司向公众集资后,申荣珍将李某某发展为其名下的客户经理。申荣珍指使李某某为该公司集资,并按李某某所吸收数额的3%向其支付服务费。随后,李某某以该公司的名义,按照存款3个月月息5分、半年月息6分、1年月息7分的方式在成安县长巷乡李小屯村及周边乡村向邵美嫦、任书英、李春成、李世强、李清光等共计312名群众吸收资金211067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进行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李翔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不是自然人犯罪;被告人承担的数额应为12020000;被告人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作用较小。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申荣珍得知邯郸中亚轻质碳酸钙制造有限公司向公众集资后,申荣珍将李某某发展为其名下的客户经理。申荣珍指使李某某为该公司集资,并按李某某所吸收数额的3%向其支付服务费。随后,李某某以该公司的名义,按照存款3个月月息5分、半年月息6分、1年月息7分的方式在成安县长巷乡李小屯村及周边乡村向邵美嫦、任书英、李春成、李世强、李清光等共计312名群众吸收资金21106700元,直至案发前返还上述群众利息共计803500元。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的供述;(2)建厂借款协议;(3)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不是自然人犯罪;被告人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承担的数额应为12020000的意见,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常善明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周晓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蔺瑞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