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辖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李树泽、刘道松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泽,刘道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辖终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泽,男,汉族,1984年8月3日生,住献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道松,男,汉族,1991年1月7日生,住献县。上诉人李树泽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19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虽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为献县,但上诉人长期在怀来县做生意并长期在怀来县居住,至今已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怀来县为上诉人经常居住地。该事实有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现居住地村委会证明等一系列的证据可供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收据、献县郭庄镇李庄村村委会证明、东梁村新民居建设办公室及东梁村村委会证明、例等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怀来县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栗保东审 判 员 王铁川代理审判员 徐腾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冬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