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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0105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得兰诉被告旺青东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得兰,旺青东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青01**民初2139号原告李得兰,女,汉族,1988年6月14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被告旺青东周,男,藏族,1987年10月9日出生,无职业,住青海省囊谦县。原告李得兰与被告旺青东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华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得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旺青东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得兰诉称,2016年6月10日18时许,原告和其他客户协商业务时,被告到店要求购物,并强行将产品带离店面,为此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天。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虽与被告协商均无果。现依法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4.22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994.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旺青东周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李得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其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1594.22元的事实。2.出院证一张,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并被行政处罚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支出交通费5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西宁市城北区新宁停车场院内的汽车装潢店因更换汽车坐垫一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旺青东周将原告李得兰殴打致伤。当日,原告因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1594.22元。2016年6月11日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旺青东周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对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事故支付的医疗费1594.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3天﹦1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旺青东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得兰医疗费159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794.22元;驳回原告李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旺青东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华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