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执85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雷与黎晓卫、沈波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雷,黎晓卫,沈波,黎晓东,潘巧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02执85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杨雷。被执行人:黎晓卫。被执行人:沈波。被执行人:黎晓东。被执行人:潘巧英。申请执行人杨雷与被执行人黎晓卫、沈波、黎晓东、潘巧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崇民初字第018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黎晓卫、沈波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杨雷借款人民币380万元、利息人民币717926.4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7.872‰计算),申请执行人有权以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黎晓东、潘巧英所有的南通市人民东路42号一层商场01附1A3室的价款在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执行人黎晓卫、沈波、黎晓东、潘巧英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人民币5485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黎晓卫、沈波、黎晓东、潘巧英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黎晓卫、沈波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共同共有座落于南通市桃坞路99号华宏国际商贸中心1516室、1612室,南通市光明新村附2幢103室,南通市东方鑫乾大厦2幢301室、302室、303室、305室、306室、307室、308室、309室,南通市工农南路156号鑫乾国际广场A2401室、A2402室、A2403室、A2404室,南通市环城西路20号安惠国际公寓北楼506室、507室、510室、539室、541室,南通市南大街199号店面店6附1室、附2室、附3室,本院诉讼过程中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轮候查封,经审查上述房产上均有最高额抵押权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予处置。被执行人黎晓东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名下有银行存款1764.50元,本院依法扣划发给申请执行人杨雷,被执行人潘巧英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黎晓东、潘巧英共同共有座落于南通市人民东路42号一层商场01附1A3室不动产,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因该不动产无单独门也无单独的水电,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黎晓卫、沈波、黎晓东、潘巧英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571014.9元及逾期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申请执行人同意不处置的不动产及无法处置的车辆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风华审 判 员 王明华代理审判员 陆 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济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