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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皮华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华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刑初252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华林,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2016年6月1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由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告人皮华林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1日晚,被告人皮华林与邱某某、徐某某等人在丰都县某镇某场村邱某某家吃饭饮酒,后被告人皮华林驾驶渝GCS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邱某某家屋后公路出发往自家鱼塘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某镇某场村金家湾(小地名)路口时,被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三元中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对皮华林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5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皮华林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皮华林血液中乙醇含���为128.9mg∕100ml。被告人皮华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皮华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邱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丰都县交巡警大队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6〕32519号乙醇鉴定结论,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皮华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皮华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皮华林的犯罪情节较轻,本院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皮华林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宜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雪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