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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5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孙喜与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贾名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喜,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贾名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5民初548号原告:孙喜。被告: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尚义县南壕堑镇二道壕堑(哈拉沟村南)。法定代表人:白俊翠,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名胜,男,该公司股东,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贾名胜。原告孙喜与被告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贾名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喜、被告贾名胜(同时系被告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欠款1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其为被告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提供水暖材料并施工安装。经结算,2016年2月2日被告贾名胜为其出具欠其160000元的欠条,并加盖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公章。后经催要,二被告未给付该欠款。被告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贾名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为经办人,不应承担给付该笔欠款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贾名胜承认原告孙喜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孙喜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孙喜与被告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孙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报酬,原告孙喜要求被告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贾名胜在原告孙喜与被告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中为经办人,无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孙喜要求被告贾名胜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喜报酬16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喜要求被告贾名胜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尚义县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婧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玉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