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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8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村人,现住**。2016年5月9日因犯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立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冀F×××××号二轮摩托车沿高阳县正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小区门口处,与前方石某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石某及摩托车乘车人李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王某抽取血样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34.2mg/100ml。经高阳县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冀F×××××号二轮摩托车沿高阳县正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小区门口处,与前方石某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石某及摩托车乘车人李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王某抽取血样检验鉴定,其��液酒精含量为134.2mg/100ml。经高阳县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6年4月26日下午,其和李某等人吃饭时喝白酒来,其喝了二两左右,饭后开着二轮摩托车载着李某一起回清苑家中,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正阳路时,不知道和什么相撞了。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26日19点30分,其开车走到正阳小区门口时,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俩人躺着,摩托车东边百八十米左右,有一辆自行车倒在马路中间,有一个人也躺在那,其就报警了。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26日其和王某吃饭,吃饭时都喝了酒,后来吃完回家,其坐在王某的摩托车后面,走到羊村涮肉店的时候,其看见前面有个人骑着自行车过公路��摩托车撞到了那辆自行车,摩托车就倒了把其甩出去了。4、证人石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26日19时30分许,其骑自行车到了正阳现代城小区北口的时候,忽然觉得身体左侧被撞了一下,其摔倒了,后被送到医院。5、酒精技术检验报告,检测结果为王某酒精含量为134.2mg/100ml;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交通事故车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冀F×××××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与黑马牌自行车有接触痕迹。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李某无责任。9、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冀F×××××机动车所有人为王立强,机动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未查询到被告人王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10、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李志勇审判员  郑 飞审判员  赵田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尤凤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