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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7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汪东远与凌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东远,凌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7172号原告:汪东远,居民。被告:凌静,居民。原告汪东远与被告凌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东远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猪肉损失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原告在班庄镇夹山驻地摆猪肉摊,因原告与被告丈夫曾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猪肉摊推翻在地,致使生猪肉和熟猪肉掉到地上弄脏,无法食用、出售。原告随后报警。被告凌静辩称,原告把答辩人水井压力泵的电源切断了,致使答辩人的理发店不能正常经营,答辩人去找原告理论,到的时候原告的猪肉就已经掉地上,不是答辩人仍到地上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在原告经营的猪肉摊边上,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的猪肉被被告扔到了地上弄脏了。被告对将原告猪肉扔到地上的事实不予以认可。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事发时的出警录像,录像显示事发时原、被告同在原告的猪肉摊前,猪肉散落了一地。另外,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的处警经过为“接警后,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得知系汪东远与郑家光因土地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后郑家光家属将其卖猪肉的摊位掀翻”。原告称被扔到地上的猪肉大约55斤,平均价格每斤16元,猪下货大约12斤,平均价格每斤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纠纷将原告经营的肉摊上的猪肉扔到地上,使猪肉被弄脏,损害其市场价值,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虽否认猪肉是其扔到地上,但结合双方有纠纷在先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出警录相、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的处警经过足以证明被告将原告猪肉扔到地上的事实,对此本院依法予采信。原告的猪肉虽因被告的行为被弄脏,使其品相受到影响,进而也影响其了市场价值,但并非必然导致猪肉不能食用。结合原告陈述的猪肉的重量和市场单价,本院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东远损失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凌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飞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