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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3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陆党生与杨菊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党生,杨菊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23民初1139号原告:陆党生,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杨菊英,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陆党生与被告杨菊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陆党生以被告杨菊英给付货款为由,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陆党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党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陆党生负担。审判员  方胜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玉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