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6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崔久进与连云港仁春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仁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久进,连云港仁春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仁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6945号原告崔久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文、董自娥,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仁春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南路镇海大厦。法定代表人李仁春,总经理。被告李仁春。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会,连云港市赣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久进与被告连云港仁春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春广告公司”)、李仁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久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自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春广告公司、李仁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久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3804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处工人,长期从事安装广告牌等工作,2015年到现在,一直拖欠原告工资,于2016年7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共欠原告工资380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仁春广告公司、李仁春辩称,1、原告所诉属实,但是因为被告近几年所做工程由于外面拖欠工程款至今未要回,所以至今未付工资,双方协商在一个月内解决所以被告写了欠条,口头约定1个月,原告收到欠条后就立即对被告的企业财产进行保全,7月2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应该在约定的一个月后再起诉;2、被告在积极努力想在春节前付清工资,正在找有关人员和欠款单位付款,钱一到就会付清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仁春广告公司雇佣的工人,长期从事安装广告牌等工作。2016年7月23日,经结算,被告仁春广告公司尚欠原告工资38040元,二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欠条载明:“今欠崔久进工资款(大写)叁万捌仟零肆拾元正¥(38040.00元)”。被告李仁春在欠款人处署名,并加盖被告仁春广告公司公章。原告催要该款未果,因此产生诉争。另查明,被告仁春广告公司系被告李仁春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公司财产未独立于李仁春个人财产。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崔久进及其他案外人的申请于2016年8月11日制作(2016)苏0707民初694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李仁春与其妻子孙华共有的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工程款1600000元中属于被申请人李仁春所有的8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仁春广告公司雇佣原告崔久进劳务,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仁春广告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仁春广告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其未按约支付原告工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仁春广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因被告仁春广告公司系被告李仁春个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仁春广告公司的财产未独立于被告李仁春个人财产,被告李仁春应当对被告仁春公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38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仁春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久进支付工资款38040元。二、被告李仁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连云港仁春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仁春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秦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武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