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2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长瑞与邢守军、王少先、王瑞娟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瑞,邢守军,王少先,王瑞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2759号原告:李长瑞,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邢守军,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王少先,女,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王瑞娟,女,38岁,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以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艳,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长瑞诉被告邢守军、王少先、王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瑞、被告邢守军、王少先、王瑞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邢守军、王少先、王瑞娟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份前偿还,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0000元,余款未偿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邢守军、王少先、王瑞娟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1枚。被告邢守军、王少先、王瑞娟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被告已偿还20000元,尚欠10000元。被告自借款之日起已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6日,利息合计24300元,利率按国家规定标准2%计算应支付11400元,多支付12900元,原告应返还多支付的2900元。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告为被告书写的欠款明细一份及收条一枚,证明借款本金数额及还款情况、利率标准。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邢守军、王少先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王瑞娟担保,约定月利率3%,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6日。余款本息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邢守军、王少先向原告李长瑞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保证人王瑞娟担保,已偿还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被告提交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已偿还20000元借款,但被告提交的收据金额为10000元,与原告提交的借据标注的已偿还10000元相吻合,亦与被告提交的由原告书写的欠款明细相吻合,故应认定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数额为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由原告书写的欠款明细,记载内容为“2013年7月20日2万元每月600元”,故应认定本案借款月利率为3%,未超出年利率36%,故对被告辩解应返还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守军、王少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长瑞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6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二、被告王瑞娟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瑞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守军、王少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翟国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