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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向某、敖某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某,唐某,敖某,吴某1,鲁某1,鲁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刑终238号原公诉机关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吴某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熊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敖某。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1。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1。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经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夏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2。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易某。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审理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敖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吴某1、鲁某1、鲁某2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5)鄂三峡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唐某、敖某、吴某1、鲁某1、鲁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向某、唐某、敖某非法制造枪支,向某、吴某1、鲁某1、鲁某2、敖某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1.2013年下半年,向某在QQ上用“猎某”的网名和网名叫“白某”的敖某在枪支爱好QQ群聊天熟络后,向某向敖某购买了40套CZ452型小口径步枪机匣组合件,每套机匣组合件由扳机、机匣、保险、击针、卡榫、拉手、栓芯、弹簧组成,共计320件枪支散件。2.2013年12月,向某经人介绍认识在深圳市龙华新区经营佳瑞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被告人唐某,唐某从事电脑数控铣床加工,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向某先后多次提供枪支散件样品委托唐某加工CZ452小口径步枪套筒200个、击针200个、拉手300个、扳机300个、扳机护圈300个、长弹匣200个、短弹匣300个、枪机阻铁300个,共计加工2100件枪支散件。3.2014年8月,向某通过QQ联系到网上销售枪管的网名叫“神游”的广西来宾市的曾维攀(另案处理),2014年8月至12月,多次从曾维攀处非法购买小口径步枪枪管共计6根。4.2014年,向某通过QQ联系到网上销售枪托的网名叫“AAA至尊木托”的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的石春宝(另案处理),多次向石春宝购买木质枪托共计6个。向某将上述从敖某、唐某、曾维攀、石春宝处购买的2432件枪支散件组织吴某1、鲁某1、鲁某2共同通过网络进行出售,吴某1负责打磨有瑕疵的枪支散件,并按向某的要求去提货,鲁某1负责建立QQ群,利用910632721的QQ号多次发布枪支散件图片和售卖信息招揽客户,鲁某2负责将枪支散件用电源盒伪装后,通过快递公司从深圳发货,并将收取的交易资金以无卡、无折方式转存给向某。二、被告人敖某、唐某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2013年8月,敖某提供样品要求唐某为其加工制造CZ452型小口径步枪上的机芯(俗称套筒)150件,唐某购买材料后委托杨某按照样品进行车工处理后,自己又进行了铣工等后续加工制作后交付给了敖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向某的湖北省远安县鸣凤镇汤家洲巷16号家中查获的1个枪托和2个枪管,共计3件疑似枪支散件经鉴定均认定为枪支散件;在向某和鲁某1的宜昌市珠海路6号11栋2单元702室住处查获的40个扳机护圈、8个长弹匣、18个短弹匣、9个机匣、8个栓芯、8个击针、8个扳机、8个保险、8个拉手、8个卡榫、2个扳机簧,共计125件疑似枪支散件经鉴定均认定为枪支散件;在向某和鲁某1的宜昌市厦门路19—1—118号住处查获的4个机匣、6个栓芯、6个击针、4个扳机、5个保险、6个拉手、4个卡榫、1个扳机簧、3个弹匣,共计39件疑似枪支散件经鉴定均认定为枪支散件;在吴某1和鲁某2的广东省深圳市华强南路3001号上步商业大厦北座802室的住处查获的58个复进簧、41个机匣、20个栓芯、196个击针、113个扳机、20个扳机簧、104个保险、118个拉手、127个卡榫、18个枪支握把、171个扳机护圈、3个枪托、225个短弹匣、51个长弹匣、4个护木、1个枪管,共计1270件疑似枪支散件经鉴定均认定为枪支散件;在唐某的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办顺城基工业园4栋2楼“佳瑞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深圳龙华区宝龙新村440栋602室的出租屋查获的击针、机匣、扳机和拉手共计27件疑似枪支散件经鉴定均认定为枪支散件。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0日、1月14日、3月9日分别将被告人向某、吴某1、鲁某1、鲁某2、敖某、唐某抓获归案。鲁某1于2015年2月16日退赃3万元,同年3月30日退赃2万元,共计退赃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向某、唐某、敖某、吴某1、鲁某1、鲁某2的身份信息和抓获经过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出具的向某以林镇生、曲晗的名义办理银行卡后收取交易资金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客户名称为曲晗的交易明细,鲁某2以王丽和王丽丽的名义将部分枪支散件寄出的中通快递物流单;被告人向某、唐某、敖某、吴某1、鲁某1、鲁某2的供述,另案犯罪嫌疑人曾维攀、曾维论、曾维识、石春宝、施小虎、李安迪的供述;证人杨某、高某、符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与本案有关的图片文件、登陆信息、聊天记录和通讯信息等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敖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唐某非法制造枪支,且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吴某1、鲁某1、鲁某2非法买卖枪支,且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向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定制和购买枪支散件,并且通过网络联络买家和卖家,安排吴某1提货、对枪支散件进行打磨、组装,安排鲁某1负责在互联网发布售卖信息,安排鲁某2发货、收款,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某1和鲁某2负责枪支散件打磨与邮寄,是从犯,鲁某1与向某虽是夫妻,但在犯罪中其行为受向某安排,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吴某1、鲁某1、鲁某2三被告人减轻处罚。吴某1、鲁某1、鲁某2在本案中的涉案非法买卖枪支数量均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向某、鲁某1部分退赃,量刑时酌情考虑。向某、唐某、敖某、吴某1、鲁某1、鲁某2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向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敖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被告人吴某1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被告人鲁某1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被告人鲁某2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六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和赃款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八、扣押在案的枪支散件,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某以其有立功情节,部分退还赃款,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的枪支散件数量证据不足,且被查获的散件没有流通,对该部分应当以犯罪未遂论,向某同有立功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部分退赃,原判量刑过重,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唐某以原判认定其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查清事实,重新审判。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的唐某制造的枪支散件数量存在偏差,且较向某、敖某,唐某的社会危害性要小,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敖某以原判认定其非法制造枪支的数量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查清事实,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敖某参与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的数量错误,原判量刑过重,应当查清事实,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某1以原判将向某单独贩卖枪支的数量计入其犯罪事实错误,未出售的枪支散件应认定为犯罪预备,非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好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向某的部分犯罪行为,吴某1不知情,不能认定为吴某1的犯罪事实,原判对贩卖枪支的数量亦没有查清,且吴某1的认罪态度好,因此应当查明事实,对吴某1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鲁某1以原判认定其参与贩卖枪支散件数量错误,且系初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向某与鲁某1处查获的164件枪支散件不应认定为鲁某1的犯罪部分,鲁某1成立犯罪中止,且系从犯、初犯,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家庭情况特殊,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鲁某2以原判认定其参与贩卖枪支的数量认定不清,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认为,对鲁某2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仅限于公安机关搜查到的枪支散件1248件,不应对向某的全部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且属于犯罪预备,原判量刑过重,应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已经庭审质证并在判决书中详细列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敖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的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唐某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吴某1、鲁某1、鲁某2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均应予相应刑事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向某系主犯,吴某1、鲁某1、鲁某2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吴某1、鲁某1、鲁某2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被告人向某、唐某、敖某、吴某1、鲁某2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唐某、敖某、吴某1、鲁某1、鲁某2关于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向某、唐某、敖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吴某1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鲁某2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鲁某1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其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鲁某1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作用较其他从犯的作用小,原判量刑不能体现量刑均衡,故上诉人鲁某1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三峡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即:被告人向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敖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吴某1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鲁某2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和赃款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枪支散件,依法予以没收。二、撤销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三峡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被告人鲁某1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1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鲁某1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德武审判员  马丽娟审判员  陈晓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霍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