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5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振、吴利与孙杰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吴利,孙杰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5056号原告:吴振,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拂晓大道大吴村朱家组*号。原告:吴利,女,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汴河镇丁许村*组**号。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杰,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木牌坊街八一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振、吴利与被告孙杰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原告吴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被告孙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振、吴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5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总价52000元购买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汴河镇北十里铺南头综合楼303#房产,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将上述房产交付给了原告。但是被告至今不予办理房产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杰辩称:一、该合同是房屋买卖合同,作为被告应当有房屋所有权该合同才能谈到效力问题。二、原被告所签的手续,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所示,同时应当有相应的手续,才能确认该合同是否有效。三、被告不否认原告的诉求及内容,但是显然该内容不能证明此合同的效力不能确认此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0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座落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汴河镇北十里铺南头综合楼303#房产以5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吴振。原告吴振于2005年10月3日付房款40000元,于2006年6月16日付房款12000元。原告现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另,被告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两原告于200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振、吴利与被告孙杰于2005年10月3日就座落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汴河镇北十里铺南头综合楼303#房产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孙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新人民陪审员 刘晓侠人民陪审员 韩广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XX琳附:证据目录原告所举证据:1、购房收据二份,证明购房交款的事实;2、房地产权证明三份,证明被告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3、结婚证一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