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81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初1577号原告:王某甲,女,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国均(系原告丈夫),男,生于1973年3月10日,湖北省郧县人,无固定职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乙,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功适用简宜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乙于2014年9月16日经双方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丹江口市凉水河镇檀山村四组的婚后自建房,面积110平方米,双方各一半。现因我再婚,不在该地居住,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房屋一半的份额作价4万元,由被告王某乙支付给我。原告王某甲就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房屋一半归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王某乙对上诉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某乙辩称:协议内容属实,但该房屋我也没住,分给原告的房屋我也没有使用和出售该房屋,我不同意支付给原告4万元。被告王某乙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14年9月16日经双方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凉水河镇檀山村四组的婚后自建房,面积110平方米,双方各一半。原告王某甲因再婚,不在该地居住,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房屋一半的份额作价4万元,由被告王某乙支付给原告王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分得的一半房屋,被告王某乙没有占有使用和出售,原告王某甲也未提供被告王某乙有占有使用和出售该房屋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王某乙支付房款4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陈永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梅 更多数据: